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 劉文典 訴訟代理人 王瑤華 被告 吳漪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不料被告於96年6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再未曾返台與原告團聚,且原告目前已85歲高齡,並患有肺部纖維化及慢性阻塞肺炎,於101年6月間又因跌斷大腿骨致不良於行,不便去大陸,於100年間最後一次自大陸回台後,兩造已分居無往來約二年多,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於原告自100年6月返台後兩年中,曾多次打電話向原告表明願至台灣照顧原告,但為原告所拒,現婚姻已無法補救,願尊重原告之意願,同意離婚,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5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倘導致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0、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結婚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自96年6月12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臺灣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25日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婚後,自原告於100年6月間自大陸返台後,即因年事已高並罹患上開病症且不良於行,而未再至大陸與被告同居,且被告迄未再行來台,兩造分居已約二年多,婚姻有名無實,雖被告辯稱其有意願來台照顧原告,但為原告所拒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信。再參酌被告於書狀內亦自承婚姻已無法補救,同意離婚等語,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