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DG006號、22-A00YDG007號、22-A00YDG008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DG006號、A00YDG007號、A00YDG0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案發當日清晨約六點多,與案外人 吳元凱 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雖異議人有錯誤行駛而肇事,但並未逃逸。於撞擊當時是異議人先倒下,兼之天色未亮,不知案外人吳元凱有無受傷、繼續前行多遠才倒下,為避免被來車撞擊,乃將機車騎至對面車道,卻因無法剎車及減速而撞上牆壁才倒下,加上當時全身是傷,乃叫車至醫院救治,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與案外人吳元凱發生碰撞,經員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DG006號、22-A00YDG007號、22-A00YDG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千八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記違規點數三點,而上述三件裁決書均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送達異議人住處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共三份在卷足憑。是監理機關已依法定程序將前揭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足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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