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前夫甲○○(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弟乙○○(未經上訴,亦已確定)所簽發經甲○○及被上訴人背書、發票日96年10月5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票據號碼CI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支票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後,原審被告甲○○與被上訴人又共同簽發發票日9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797952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亦不獲履行,上訴人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甲○○、乙○○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未曾在系爭支票及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故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票款與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因乙○○及甲○○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本於票據關係對於上開票款及利息與原審被告甲○○、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與本院所應審查者,系爭支票上以被上訴人名義之背書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是否皆為真正?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及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闡釋甚詳。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及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或授權背書,亦未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發票,系爭支票及本票上以被上訴人名義之背書及發票並非真正等情,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是否真正,即應先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甲○○簽支票給伊的時候,背面已經有上訴人的背書等語(見原審卷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本院98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當時向甲○○表示為何他的背書與(被上訴人)丙○○的背書字跡一樣,於是伊當場要求甲○○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丙○○,甲○○再轉給伊與(被上訴人)丙○○通話,然後丙○○於電話中告訴伊要甲○○幫她代簽,第二次簽本票的時候,因為伊覺得第一次簽支票的時候,丙○○就已經跟伊通過電話,伊就想說應該不會有問題,就沒有再要求甲○○打電話給丙○○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系爭支票及本票上)也不是伊簽名,當時伊沒有同意,也沒有跟上訴人通過電話等情(見本院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上以被上訴人名義之背書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既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為,而主張係被上訴人授權其前夫甲○○代為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與原審被告甲○○、乙○○就上開票款與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即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