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3,263元,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僅靠政府補助款度日,實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每月繳納協商金額,後因保華銀行債權於協商成立後補報,自95年11月起調整每月應繳金額為19,350元,惟前述協商成立時,聲請人賴以營生之寶隆教育用品社經營狀況甚差,已無利潤收入,聲請人均係向親友借貸以繳納前述協商款項,至96年11月後,聲請人親友均不願再行借貸,聲請人即因無力繼續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綜上,聲請人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並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聲請狀、債權人清冊陳報其負欠債務為1,403,263
元,後經重新陳報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62頁以下),並有聲請人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另行具狀陳明債權明細(本院卷第90頁以下),其積欠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應認定為1,434,600元(國泰世華銀行348,68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67,468元、臺灣企銀93,615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75,13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15,483元、萬泰銀行76,000元、星展銀行66,000元、台新銀行332,000元、大眾銀行60,216元),且其名下房產亦遭拍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1日桃院永98司執柏字第22850號函,足堪認定。
㈡據聲請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95年、96年、97年之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9,810元(計算式:117,720元÷12=9,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571元(計算式:66,856元÷12=5,571元)、7元(計算式:88元÷12=7元)。又聲請人自陳其97年度12月起每月領有政府給付之老人補助6,000元,每月僅賴該補助維生,此有其提出之存摺出入明細於本院卷第25頁以下可稽,堪屬信實。另聲請人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9,419元(含每月食費3,000元、房租4,000元、水電瓦斯費1,060元、健保費659元、交通費200元、醫療費500元),前開金額已加計房租於內,尚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歷年最低基本生活費標準每月9,829元,應屬合理。
㈢據上,聲請人95、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分別為9,810元
、5,571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日常生活支出9,419元後,95、96年度之每月償債能力分別為391元、-3848元,顯不足以支應其於95年4月7日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成立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92期、利率9%、每月償還19,350元),是聲請人藉親友借貸方式履行前開協商條件16期後,終因親友不願再予金錢資助而毀諾,尚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並無礙於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為本件清算事件之聲請。又以聲請人現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金6,000元觀之,其就前開每月9,419元之生活必要支出,即已無法負擔,遑論清償其餘債務,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昰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