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94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6月26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而出所,於95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A室住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稀釋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業已洗淨,無殘渣)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至背面、第6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至背面),而被告於98年7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55、57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94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5年6月26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而出所,於95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業經洗淨,已無殘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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