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794717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交停交大字第1AD7947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號前遭舉發「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然當時異議人係回附近之住所拿取東西,車內後座尚有二位有駕照之姪女在場,車子未熄火,拿完後即回車上,停留時間不超過一分鐘,卻與舉發執勤人員錯過,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均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三巷五號前,至附近住處拿取東西,而該處之路面及路邊緣石正面上均繪有黃實線,為禁止停車之路段之事實,且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自可認定無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所指之臨時停車,係「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異議人係至附近拿取東西,顯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暫停該處。再觀諸前開採證照片,上開汽車之駕駛座內並未坐人,異議人亦稱其姪女係坐在後座,是上開車輛亦未保持在立即行駛之狀態。是異議人並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其前開辯解,並不可採。故本件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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