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蘇思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簡易判決之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上訴人丁○○○卻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B、B1、B2所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蓋坡崁、建築物,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佔用之建築物、坡崁,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民國46年
間向訴外人 盧阿統 (已歿)承買,於同年10月18日進住迄今,自承買該建物起,因認該建物坐落新竹縣○○鎮○○段1112地號土地,即逐年向該地所有權人 林信章 委託之訴外人己○○繳納租金至今。嗣系爭土地於88年重測後,上訴人建物占用之基地始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變更為系爭土地。
姑不論是四、五十年前之人,對土地之界址無精確之認知,或因土地重測之瑕疵,而形成上開錯誤,上訴人應有因付出租金而享有地上權之權利。又上訴人公然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四、五十年,依民法第772條之規定,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可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又上訴人在46年間向訴外人盧阿統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基於買賣關係當然繼受原建物所有權人本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上訴人本於原存在於原建物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46年間承買該建築物後,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卻占用其
土地建築建物、坡崁等物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對於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B1、B2之坡崁、建物等坐落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另占用面積分別為
73.4、14.1、65.87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茲審究如次:
㈠上訴人因誤認建物坐落訴外人林信章土地而繳納租金,是否
得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正當權源?查,上訴人抗辯其誤認其建物坐落系爭鄰地即訴外人林信章所有之土地上,並透由訴外人己○○繳納租金予訴外人林信章,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享有地上權之權利云云。縱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真,此亦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信章間有無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更無從據此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㈡上訴人是否已得據為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以之為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陳稱其係繳租於訴外人林信章,準此,顯見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其無從據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時,雖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除非其已依法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於對造起訴前,已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否則,其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可申請為地上權登記,非無權占用乙節,應無足採。
㈢上訴人是否因買賣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而得繼受其前手對於
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承向訴外人盧阿統買受建物後,原係透由訴外人己○○繳納租金予訴外人林信章,以作為其建物使用林信章所有之坐○○○鎮○○段○○○○○號土地之對價之情,已如前述。準此,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情形,已難認定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即盧阿統,就其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則上訴人雖向盧阿統購買房屋,亦無從主張因繼受前手就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用。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五十年來對於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均無異議,有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之意思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兩造係在88年重測(重測完成實際為91年間,上訴人誤載為88年)後始發現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則被上訴人既係在重測之後始發現上訴人之無權占用情事,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四、五十年來對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均無異議等情,故難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許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戊○○曾於竹北市公所調解時自承其曾同意上訴人祖父使用系爭土地,當時被上訴人認為其土地僅遭該房屋之庭院占用,調解當時上訴人亦同意返還庭院占用部分之土地,重測後始發現占用之範圍及於建物主體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經自承同意上訴人之祖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戊○○本人到庭說明,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且訴訟代理人既已代被上訴人戊○○否認曾經同意上訴人祖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故被上訴人戊○○不可能到庭陳述對其不利之事實,而違反其起訴之目的。故本件並無通知被上訴人戊○○本人到庭陳述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戊○○曾在調解當時自承曾經同意上訴人之祖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為真,不能採信。況縱上訴人此部分所抗辯為真,被上訴人戊○○所同意使用之範圍亦僅庭院用地而已,並不及於建物等所占用之部分,且上訴人就其庭院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亦自承其在該調解期日已同意返還予上訴人。準此,亦難認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係屬有權占用。
綜上所陳,上訴人所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為無
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B、B1、B2之坡崁、建物等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情,尚值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如前所述之坡崁、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