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竹監新四字第5I─E00000000號、5I─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意
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0日13時10分及同日17時44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均有駕駛KA─68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分別填製竹市交警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95年3月27日、同年4月19日因不服舉發事實,二度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務科(下簡稱新竹郵局)查詢結果,仍認為上開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所,乃於95年5月19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5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I─E00000000號、5I─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95年4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12553號函及95年6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20826號函、新竹郵局95年5月4日95竹詢字第058號函各1件存卷可考。
異議人對於其於上述時、地先後二度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雖未爭執而堪採認,惟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受前開2份舉發通知單,且亦無證據證明該舉發通知單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新竹市○○路○段○○○巷○○號3樓住所地,故對於原二裁決裁處之罰鍰各4,500元,就不逾罰鍰之法定最低額1,8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就超過部分,皆顯屬逾期之加重處罰,爰對此依法聲明異議。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逕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3個月內受處分人為要件。又前開處理細則第5條明訂:「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本件爭點,在於原舉發通知對於異議人之送達是否合法。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行之。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由郵政機關為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73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本件2份舉發通知單,均由原舉發機關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並於95年2月7日寄存於異議人新竹市○○路○段○○○巷○○號3樓住所地之清大郵局,有上述新竹市警察局函文2份、新竹郵局函1件及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其送達程序均無違法。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既無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且自異議人違規行為日起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逕行舉發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
㈢異議人雖指摘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舉發通知單均已依法定程
序送達等語。惟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明訂: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因此,就本件舉發通知書之送達程序而言,前開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已屬合法之證明方式,異議人認本件並無合法送達之證明乙節,尚難認為可採。異議人另要求原處分機關提出郵政機關已黏貼通知單於其門首之照片云云,但拍攝該照片原非法定之寄存送達要件,而欲證明合法送達之方法本屬多樣,並不以異議人所指之照片為限。況本件2份舉發通知書,均係交由郵政機構送達,自有一定之公信力,倘要求郵務人員對於寄存送達之程序均需預留照片存證,不僅窒礙難行,更徒增勞費。本件既已有依法製作之送達證書足資佐證,並經新竹郵局函覆明確,縱未附有寄存送達之照片,仍不能遽指為違法。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罰鍰;逾應到案期限15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6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500元罰鍰;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5,400元罰鍰。本件依卷附查詢報表之記載,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5年2月27日,異議人於95年3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於同日全額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並參照上述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以竹監新四字第5I─E00000000號、5I─E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罰異議人4,500元,核無違誤,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異議人執前詞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前述二裁決裁罰金額逾1,800元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縱然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應處2,700元罰鍰,異議人始終誤認得僅處罰鍰1,800元,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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