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訴人乙○○○
甲○○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乙○○○、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00-
106、100-134地號及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第3587號建物,於 林漢東 對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28,671,479元,無擔保責任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00-106地號於民國87年10月7日以斗地普字第016138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5,60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00-134地號於88年1月6日斗地普字第000068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165,60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第3587號建物88年5月28日以斗地普字第8680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165,60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乙○○○於民國87年10月7日、88年1月6日以其所有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00-1`6、100-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上訴人甲○○於88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前揭土地上之3587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物,以訴外人林漢東為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65,6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改制前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向被上訴人借款9300萬元,並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契約),因該筆借款已於95年6月20日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條:「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為擔保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下稱系爭約定)及林漢東尚有其他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尚未清償為由,拒絕上訴人請求。然該約款上訴人未有磋商變更之機會,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不諳法律,要其清償無義務之債務,乃加重其責任,該約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不曾擔保林漢東之保證債務等其他債務,僅擔保上開借款,借款既已清償,原告即無責任,被上訴人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爰請求:⑴確認上訴人乙○○○、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00-106、100-134地號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第3587建號建物, 於林漢東 對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28,671,479元,無擔保責任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00-106地號,於87年10月7日以斗地普字第016138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165,6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00-134地號土地於88年1月6日以斗地普字第000068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165,6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3587建號88年5月28日以斗地普字第8680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165,6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本件緣起於88年4月間因訴外人一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向上訴人乙○○○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00-106、100-134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建物以經營電影事業,且約定興建完成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由上訴人乙○○○指定之上訴人甲○○取得,甲○○再將上開建物出租予一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惟需由上訴人乙○○○、甲○○以前述土地、房屋為連帶保證人,以一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林漢東為債務人,向三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9,3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建物供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嗣上開9,300萬元已於95年6月20日清償完畢,上訴人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為被上訴人拒絕。
⑵系爭抵押權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
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在於上訴人對該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是否預先知悉,有否磋商變更之機會而定,依該約定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不黯法律文書條文,逼迫上訴人清償其無義務之債務之實,上訴人擔保之借款人林漢東係被上訴人多年客戶,繳納本息均正常,為優良客戶,被上訴人以違反誠信之方法,不顧多年往來商誼,利用上訴人不黯法律,捏造債權及優先權,逼迫上訴人代為清償其無義務之貸款,破壞上訴人財務規劃,引起事業共同投資人之恐慌,造成上訴人信用、財務之損害,非屬輕微,已屬重大違法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約定為全國金融機關之通例,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第4款所指之情事,該約定自為有效。而上訴人提供擔保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務人林漢東尚積欠被上訴人28,671,479元,其中2,877,641元部分為林漢東個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其餘25,793,838元部分為林漢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以上均為上訴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所及,上訴人以系爭約定無效,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雖係定型化契約,但
既經上訴人及林漢東同意並簽章其上,自無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可言,況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時,對其內容未曾異議,當初上訴人如有意見,是可以協商的,被上訴人其他客戶若有要求修改定型化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均願意協商修正,惟本件上訴人簽訂契約時,對其他約定事項內容並未提出異議要求協商更改內容,其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內容之效力,自非有理,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可言。
⑵林漢東於附表所示日期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為訴外人 吳國雄
、 林彰興 、 林彰隆 、 張連桂 借款之保證人,上開借款及保證債務均在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內。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及借據及催收款項明細帳8份(均為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卷第23至27-1頁、第33-37頁、原審卷第22-37頁),堪信為真實,本院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乙○○○於87年10月7日、88年1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
土地,及上訴人甲○○於88年5月28日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為擔保物,以訴外人林漢東為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訂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
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㈢訴外人林漢東曾向被上訴人借款9300萬元,該筆借款已於95年6月20日清償完畢。
㈣訴外人林漢東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保證款項共28,671,479元。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僅以上開不動產擔保林漢東之9,300萬元借款,並未及於其他債務,該9,300萬元借款既經清償,上訴人即無責任,被上訴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情形而無效部分: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如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內容為:「
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上訴人)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為擔保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有該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卷第32-1頁),該約定載明系爭抵押權係以系爭土地、建物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漢東)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所負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其擔保之債務範圍亦與一般金融機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大致無異,且該條約定語意明確,並無模糊不清之處,文字亦不多,上訴人於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時,若不同意該部分之內容,自得請求增刪或變更之,本院審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質即在擔保一定額度之不特定債權,惟系爭抵押契約反而明示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係林漢東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而上開約定反使本件供擔保內容限制在一定之範圍內,自難謂該約定係不利於上訴人、有加重上訴人義務、或獨利於被上訴人之情形。況審酌上開約定,與一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內容並無太大差異,亦無上訴人於債務人林漢東不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除了由供擔保物取償外,如有不足,尚得向上訴人求償等約定,難謂該約定內容有加重上訴人抵押債務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係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對上訴人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僅擔保林漢東向被上訴人之
9,300萬元借款,並未擔保林漢東之其他借款及保證債務,林漢東已於95年6月20日將930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已無責任,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經查系爭約定為「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上訴人)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為擔保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林漢東、上訴人在最高限額範圍即165,600,000元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準此,本件抵押權設定當時即87年10月7日、88年1月6日、88年5月28日債務人林漢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及債務人林漢東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未終止前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均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經查,本件林漢東已清償9,300萬元之債務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對林漢東尚有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2,877,641元、保證債務共為25,793,838元,合計為28,793,838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依上開約定內容以觀,附表所示債務自均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其僅擔保上開9,300萬元債務,並不及於附表所示債務,其對附表所示合計為28,671,479元債務並無擔保責任存在等語,自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不黯法律文書條文,捏造債權及優先權,逼迫上訴人代為清償無義務之貸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⑵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
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惟契約未終止時,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自享有抵押權。經查,系爭抵押權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復未經合法終止,是系爭抵押權仍合法存在,且債務人林漢東對被上訴人仍有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28,671,479元之借款、保證債務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主張本件已無擔保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合計為28,671,479元債務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且未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建物,於林漢東對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28,671,479元無擔保責任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本金最高限額16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M附表:
林漢東借款:
┌──┬───────┬───────┬────────┐│編號│初放日│到期日│餘額(新台幣)│├──┼───────┼───────┼────────┤│1│87.08.17│102.08.17│2,877,641│├──┼───────┼───────┼────────┤│2│88.05.29│95.05.29│0│├──┼───────┼───────┼────────┤│3│88.05.29│95.05.29│0│├──┼───────┼───────┼────────┤│4│││2,877,641│└──┴───────┴───────┴────────┘林漢東保證款項:
┌──┬────┬─────┬─────┬───────┐│編號││初放日│到期日│餘額(新台幣)│├──┼────┼─────┼─────┼───────┤│4│吳國雄│86.06.21│101.06.21│4,000,000│├──┼────┼─────┼─────┼───────┤│5│林彰興│86.06.21│101.06.21│17,000,000│├──┼────┼─────┼─────┼───────┤│6│林彰興│88.12.18│94.04.18│2,514,150│├──┼────┼─────┼─────┼───────┤│7│ 林陳涼 │88.08.23│91.09.23│559,925│├──┼────┼─────┼─────┼───────┤│8│林彰隆│88.08.23│91.09.23│559,934│├──┼────┼─────┼─────┼───────┤│9│ 陳坤地 │88.08.31│91.09.30│599,899│├──┼────┼─────┼─────┼───────┤│10│張連桂│88.08.31│91.09.30│559,930│├──┼────┼─────┼─────┼───────┤││││小計│25,793,838│└──┴────┴─────┴─────┴───────┘
總計28,671,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