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 胡淑珍 相對人 翁世倩
靳邦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9年度審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存18萬3,000元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原執行名義(99年度審全字第6號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717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執行命令經撤銷,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等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未具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此有郵證回執附卷可稽,因之,聲請人顯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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