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馬林 藥水空瓶二瓶,係被告甲○○於本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0九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惟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注射針筒一支、馬林藥水空瓶二瓶,經本院送請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馬林藥水空瓶二瓶為毒品,亦不得憑空遽為推論;且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吸食毒品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此之所謂「專供」,是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馬林藥水空瓶二瓶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從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馬林藥水空瓶二瓶既非屬毒品,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屬刑法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意旨,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