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異議人 林俞妏 即 林怡玎 即債務人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公告之改編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略謂: 伊陳 報伊名下車輛經評估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所列債權表中,有擔保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5,000元,剩餘不足額改列為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陳債權表係因本院110年8月5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他債權人 江衍豪 、邱冠禎、 黃駿發 等債權聲明異議,經裁定確定後改編而製作之改編債權表。至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等,業經本院110年1月29日公告債權表,其110年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業於110年2月3日揭示於淡水區公所,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0年2月4日新北淡秘字第1102624067號函(見本院卷第92頁),則異議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17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10年
9月17日始提起異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異議逾期,應予駁回。另相對人亦曾於109年12月31日向本院陳報本件擔保品尚未處分回收,且未陳報拍賣不足額,是本院110年1月29日債權表亦無錯誤,無從更正,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