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育祥具保人王怡涵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怡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林育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王怡涵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於民國
109年1月4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發布通緝而迄未緝獲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7日士檢 家執 丙110執1458字第1109019666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2日新北檢 錫壬 110執助1367字第1100055936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0日 士檢卓執 丙緝字第1269號通緝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三)聲請人依法分別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0年
4月23日上午9時20分、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居所住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子千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