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寶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寶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傳真號碼列印單各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寶蓮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初某時許起,以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約定由不特定之賭客任意簽選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港特號」、「特仔尾」等方式向葉寶蓮簽注,每簽1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80元,復經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港特號,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65萬元、3600元,若未簽中時,賭資歸葉寶蓮所有。嗣於103年3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7-11便利超商內,利用店內傳真機,將其上記載「香」字樣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予其上游組頭,傳真完畢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器具之簽注單、傳真號碼列印單各1張,以及103年3月18日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以及103年3月4日、11日、13日、15日之傳真號碼列印單各1張。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葉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押在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傳真號碼列印單各5張。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並利用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罪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上有載「香」字之簽賭單1張(即偵卷第17頁之簽注單),依偵卷第16頁之傳真號碼列印單所示為103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所傳真,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甚詳(見偵卷第6頁),足見上開簽注單1張為103年3月20日查獲當日供賭博所用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其餘扣案之簽賭單4張、傳真號碼列印單5張,則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