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蕭O椐被告藍O忠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9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感情尚好,育有三名子女,未料被告於婚後數年開始好吃懶做、不務正業,甚至毆打原告,家庭生計、小孩教育費用等均由原告獨自負擔;雙方本同住於南投,然被告赴大陸地區經商失敗後回臺,兩造嗣而帶著三名子女住於原告彰化娘家中,詎被告仍不願工作,並且離家失去音訊迄今已有七年,在外亦積欠債務。據此,被告既有上開致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數年被告即不務正業,將生活家計交由原告負擔,且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因經商失敗自大陸返臺後離家迄今已七年有餘,期間雙方不再聯繫,然被告仍在外不當積欠債務,顯然兩造間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前案記錄表附卷供參。另證人即兩造子女藍O鴻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你父親何時離家出走?為何離家出走?)我從大學的時候就在臺北唸書,所以實際離家時間我不知道,我現在是碩三,且是當兵後再考碩士班。」、「(問:你知道你父親為何離家?)應該是無緣無故。」、「(問:你父親是在何時離家?)我在唸書時回到家時也沒有看到我父親,大概從大二即94年間左右就沒有見過我父親。」、「(問:你父親有無工作?)我不太清楚,我住家裡的時候他沒有工作。」、「(問:家中的生活費都是何人支付?)我母親。」、「(問:小孩教育費及撫養費都是何人支付?)都是我母親。」、「(問:你父親是否會打你母親?)小時候會打,而在我高中的時候我與我哥哥會攔阻他,所以沒有打。」、「(問:你小時候看過你父親打過母親幾次?)記不清楚。打過很多次。而我印象最深刻一次,是我爸爸拿餐廳的木頭椅子砸向我母親,而我母親也有受傷。」、「(問:這幾年有無跟你父親聯絡過?)我只知道他在臺中。」、「(問:有無與父親那邊的親屬聯絡?)沒有,因為我覺得父親那邊的親友的價值觀是無條件挺我父親,所以沒有聯絡。」、「(問:你如何知道父親在臺中?)那時候我在臺中當兵,姑姑有聯絡過我要不要去她經營的麵店打工,而姑姑有跟我提到我父親在臺中,我有去過一次,但也沒有看到我父親。」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參與言詞辯論期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不負家中生活重擔責任,交由原告獨自支應,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而被告離家數年與家庭不再聯繫、未有關心,迄今已數年等事實,均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兩造婚後被告即不事生產,消極經營家庭生活,甚至對原告實施暴力,嗣而被告離家遷居不再聯絡迄今數年,對於親子及夫妻情感均無修復及維持之舉,被告不盡其照顧子女家庭責任,雙方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