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竟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竟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74號被告李竟達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竟達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下午7、8時起迄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三芬路上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家,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道與彰員路口時,因故與 張文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造成李竟達右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表明不提告訴)並經救護車送往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嗣為警獲報前來處理,於1月30日上午零時14分許,在醫院對李竟達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業已逾法定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竟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文華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