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2號原告 周志明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於110.04.24/17:26:18-27(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下同),沿未劃設分向線與分向限制線之臺南市新營區濟安街朝東向行駛,於駛至濟安街與未劃設分向線與分向限制線之復興路13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使用右邊方向燈,於駛入交岔路口後右轉駛入復興路朝南行駛(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行駛在其後方之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檢舉影像】)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該局民治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其就系爭違規行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以其並無違規為由,提出違規
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原告舉發無誤,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系爭檢舉影像,檢舉人係跟車尾隨原告機車,並於原告於
系爭交岔路口為90°右轉時,隨同原告機車行向,檢舉人錄影器材亦隨同為90°轉向持續攝影,是檢舉人除有疏於注意前方路況而妨礙駕駛安全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攝影器材之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
㈡本件檢舉人錄得之系爭檢舉影像係檢舉人以違規行為取得,
依毒樹果實,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檢舉行為不符合誠實信用方法,不得以該檢舉影像作為原告違規之證據。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汽車轉彎、變換車道,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1、2、6款、第102條第1項第4、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燈光或手勢。
㈡依採證影像內容(參見附表110.04.24違規日欄),原告有於
系爭交岔路口右轉時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㈢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依檢舉影像,檢舉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惟依前述說明,檢舉人違規行為是否成立,原告仍不能主張違法平等,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以
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以系爭裁決書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關於民眾檢舉案件之合法性與檢舉證據資格⑴民眾檢舉舉發,為本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
5款、第20至23條所明定。是民眾檢舉違規,如檢附之檢舉資料與程序符合法令規定,則舉發機關依該等檢舉資料舉發,自屬合法。
⑵以儀器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需以特
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
⑶本件民眾檢舉,就檢舉舉發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事由,而檢舉
影像查無不實之處,且檢舉之交岔路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無涉及需以特定性能儀器擷取數據之檢測,則舉發機關依檢舉資料逕行舉發,其程序自屬合法。
⒉原告雖主張應依檢舉影像舉發檢舉人違規,檢舉影像始有能作為舉發原告之合法證據,惟查:
⑴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合法性,係在於民眾檢舉是否符合檢舉
之要件與程序,與檢舉人本身是否有交通違規行為無涉,是原告以檢舉人涉有違規行為未經舉發為由主張不可對其舉發裁處,自屬無據。
⑵此外,民眾檢舉案件,如依檢舉資料發現檢舉人亦有違規情
形者,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依本條例授權規定之法規命令,未明文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可對檢舉民眾為舉發之明文規定,於解釋上,除該民眾檢舉舉發與其他舉發類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4款之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有相競合情形而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取得舉發權外,尚難認可僅憑檢舉案件對檢舉人為舉發,且取得舉發權後,亦須遵循有關舉發期限等規定。
⑶本件原告雖指訴檢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第2項之機車駕駛人行進中持用行動電話類似器材之違規行為,然以,依檢舉影像左下角先後攝得之檢舉人機車左、右前後照鏡,雖得認定檢舉人係行駛在原告機車後方機車,惟依目前市售機車行車紀錄器,有固定於安全帽上樣式者,參照檢舉影像之畫面中心點與左右前後照鏡於影像全程均維持相同距離高度、以及攝影視角隨同原告機車右轉之向右轉向再回正亦呈同高度之水平轉動樣態,則依上開影像內容,客觀上尚難認檢舉人係以手持方式使用攝影器材,則原告指訴檢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自難採認。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日期事件內容要旨110.04.24違規日【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⒈畫面時間:110.04.24/17:26:18-23檢舉人於新營區濟安街與復興路135巷路口行駛,系爭違規車輛於檢舉人行駛路線前方出現。⒉畫面時間:110.04.24/17:26:24-2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右轉,轉彎過程中並未開啟右方向燈。110.05.12系爭舉發通知單【臺南市○○○○○○○○○道路○○○○○○○○○○○○○○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車號:000-0000重機(車主:周志明).違規時間:110.04.24/17:26違規路段:新營區濟安街與復興路135巷口旁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到案日期:110.06.26.填單日期:110.05.12入案日舉發機關移送本件由被告受理鍵入系統日(110.05.12)110.06.25110.06.28110.06.29原告違規申訴.要旨:原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單位應提出全程錄影影像,而非單一影像擷圖;另本件係民眾檢舉,檢舉民眾應提出其使用器材經政府檢驗合格之證書字號。被告查證舉發事實【被告函查函:110.06.28南市交裁字第1100760681號函】【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6.29南市警營交字第1100346800號函】要旨:函覆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110.08.23【聲明撤銷標的】.系爭裁決書.裁決日.送達日【臺南市○○○○○○○道路○○○○○○○○○○○○○○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受處分人:周志明車種牌號:NED-8729普通重型.違規時間:110.04.24/17:26違規地點:台南市新營區濟安街與復興路135巷口旁.應到案日:110.06.26.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限於110.09.22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簡要理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之規定。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裁決日期:110.08.23.送達日期:110.08.23110.09.17本件繫屬日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裁決書記載法條(含相關處罰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同民國94年12月28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85條(民國112年05月03日修正;自民國112年06月30日施行)(現行第1、3項規定,同民國112年05月03日修正之第1、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同民國95年06月30日;節錄第1項本文、4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3條(同民國95年06月30日;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第44條(同民國96年09月21日;節錄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67條(民國112年06月29日;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現行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同民國101年08月30日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第31-1條(同民國104年01月07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相關程序條文部分】第3條(同民國104年05月20日:節錄第1、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第4條(同民國104年05月20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第7條(同民國86年01月22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1條(民國112年05月03日修正;自民國112年06月30日施行).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五、第四十二條。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民國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民國111年04月30日施行規定(節錄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四、第四十二條。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八、第四十七條。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十、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前條文】第7-1條(同民國103年06月18日/本條民國86年01月22日制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同民國109年06月10日).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第92條(民國112年05月03日修正;自民國112年06月30日施行;節錄第1、4、5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同民國106年06月30日;節錄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5條(同民國106年06月30日).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第102條(同民國106年06月30日;節錄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同民國108年10月01日;節錄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110.04.24行為時本項「109.11.30版」同現行「112.03.25版」).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處罰法條:第42條(法定罰鍰:1200元-3600元).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於期限內:機車或小型車1200元大型車2800元.逾30日內:機車或小型車1300元大型車3000元.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或小型車1400元大型車3300元.逾60日以上:機車或小型車1500元大型車3600元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於期限內:1200元.逾30日內:1200元.逾30日至60日內:1200元.逾60日以上:1200元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同民國104年08月14日/新增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0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第24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行政訴訟法第98條(同民國96年07月04日;節錄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195條(同民國87年10月28日;節錄第1項).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236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1條(同民國110年06月16日).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37-4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第237-5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第1、2款).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第237-7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237-8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第237-9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