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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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陳彥凱 被上訴人 陳欽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南簡字第54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土地、編號B建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B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顯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B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85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拆除編號B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訴外人 陳淮彬陳淮裕 處受讓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面積僅48平方公尺,且該房屋係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9年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取得另案判決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另案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辦理登記完成,上開編號乙部分即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3層樓建物。
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2月11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03770號函檢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記載該門牌號碼有4個稅籍編號房屋,分別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 陳瑞泰 (被繼承人 陳燦昆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淮彬;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 葉水吉葉讚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總面積48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4月19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10731號函檢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記載該門牌號碼僅有1個稅籍編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4月24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11205號函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門牌均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上述房屋經現場勘查業已拆除,分別於112年3月、112年3月、111年9月註銷全部稅籍。
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淮彬、陳淮裕於110年2月8日訂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陳淮彬、陳淮裕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贈與給被上訴人,該契約書記載該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層次:一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未保存登記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
二、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2月11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03770號函檢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記載該門牌號碼有4個稅籍編號房屋,分別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瑞泰(被繼承人陳燦昆);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淮彬;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葉水吉及葉讚;稅籍編號00000000000(總面積48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4月19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10731號函檢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記載該門牌號碼僅有1個稅籍編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4月24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11205號函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門牌均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上述房屋經現場勘查業已拆除,分別於112年3月、112年3月、111年9月註銷全部稅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淮彬、陳淮裕於110年2月8日訂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陳淮彬、陳淮裕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贈與給被上訴人,均業如前述,足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僅剩被上訴人自陳淮彬、陳淮裕處受讓,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堪認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淮彬、陳淮裕於110年2月8日訂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陳淮彬、陳淮裕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贈與給被上訴人,該契約書雖記載該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然該記載係契約當事人自行填載,並未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自難僅以上開記載即認上開房屋係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3層樓建物,已如前述,但上開契約書卻記載被上訴人受讓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1層樓建物,益見上開契約書當事人自行填載之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均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係三層樓房屋,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南區灣裡路巷弄內,巷道寬度約為1米至4米,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商業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9年及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111年及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112年4月28日東南地所價字第1120038151號函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480元×8平方公尺×6%=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480元×8平方公尺×6%×3/365=1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10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60元×8平方公尺×6%×1/12=1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元(計算式:1,190元+10元=1,200元),及其中1,190元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林福來
法官蘇正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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