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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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甲○○於」補充為「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並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自行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委自行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被告及告訴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徒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之輕重、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迄今仍未針對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