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三三六、三九四、三九三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面積合計一三三.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三千六百七十四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售予被上訴人時,系爭道路已然完成拓寬,上訴人亦同意讓被
上訴人通行多年。惟上訴人並不因之而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意思,如若有之,上開買賣契約豈會不加以記載?況售屋後不久,尚未交屋, 謝萬忠 即藉故減付價金,雙方曾至法院爭訟,上訴人更無可能會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單純之沉默,至多僅生怠於行使權利之效果,並不積極表示權利之拋棄。至於上訴人未自始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乃其地價甚低,所能請求之補償金實屬有限。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起造房屋前之養豬時期即以A、B、C、D所示土地拓寬
道路,與證人 何洋杰 所證不符。縱認上訴人以A、B、C、D所示土地拓寬保甲路供飼料車及運豬車出入,豈不益證上訴人提供該土地係為自己養豬而使用,無從使之具有公用地役性質?況斯時被上訴人之建物尚不存在,亦無任何其他不特定之人以汽車出入該道路(左側汽車不能通行,右側只通上訴人之豬舍),該道路怎會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四百四十號,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犧
牲其財產利益,國家應對其損害予以「補償」。是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乃受有財產損害之人且應獲得補償。又「公用地役關係」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無否定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則「既成道路」茍同時有私法關係存在,就私法部分自應依「私法」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故既成道路如同時有民法袋地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不可就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支付償金。公法與私法之交集應僅在於如國家已就該損害以徵收方式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既已獲補償,應不得再以上開私法關係重覆要求受償。系爭A、B、C、D所示土地,國家迄未對上訴人有任何補償,是該土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給付償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建物地政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系爭道路於民國七十二年之前即已存在,另依原審證人何洋杰所證,在未蓋被上
訴人房屋之前,因上訴人有養豬要運送飼料,就有可供一台十五噸重貨車進出之道路,被上訴人房屋基地在建屋之前是上訴人所搭建之豬舍,蓋屋之後就有系爭道路等情觀之,系爭道路在七十三年上訴人興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前即已存在,且可供汽車通行,亦經上訴人自認,因此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甚且尚包含上訴人自身,且年代久遠,從未間斷,至為灼然。
㈡按私有土地因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
由使用收益,此項公用地役關係,係私有土地所有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與使用該公用地役土地通行之第三人無涉。其次私有土地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並應容忍不特定人通行該既成道路,其所有權能之行使已受限制,自不能因第三人通行於該既成道路上,而請求償金或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通行於現有保甲路,就其中如原審判決書附件複丈成果圖A、B、C、D部份,既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且以通常道路通行之使用型態利用上訴人上開土地,自與土地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之私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自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三0之一號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其他適宜之聯絡,原僅有寬約一公尺多之保甲路(即同前地段三三七、三三八號土地)與新安路相通,因寬度太小,汽車無法通行,上訴人乃以所有之同地段三三六、三九四、三九三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合併前開保甲路成為寬約四公尺多可供汽車通行且與新安路相通之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迄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償金予上訴人。而系爭道路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業經地政機關測量明確,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合計為一三三.四三平方公尺,爰以使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基準,則算自本件起訴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溯及五年止之償金,共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六元。為此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於被上訴人利用右開土地通行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四年向上訴人承購前揭房地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同地段三三七、三三八號土地(為原有編訂保甲路之一部分),早已係供連繫新安路之道路,於其上通行之人車,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即上訴人於同地段三三六號土地上,亦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三二房屋一棟,本身亦需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現況道路,係以原有環狀保甲道路為基礎,由上訴人自行併合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擴寬原有保甲道路而供通行,原有保甲道路既係經編訂之公有公用道路,其擴寬後之現況道路,雖有部分係上訴人私有土地,但原有保甲道路既未廢止其公用道路之土地使用管制,且現況亦確實仍供作公用道路使用,因此擴寬後之現況道路,自仍不失其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目的。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並非僅供被上訴人通行,縱因被上訴人住屋關係而利用系爭道路較為頻繁,但此係使用公用道路之正常型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通行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前揭房地係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現通行之道路係由原有保甲道路(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七、三三八號土地),合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而成,面積共一三三.四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地,除系爭道路外,與公路即新安路無其他適宜之聯絡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土地謄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買賣契約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且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支付償金。被上訴人就其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不爭執,但不同意支付償金,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早因合併原有保甲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四、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即採此見解,足資參考。故私有土地成立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本件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道路早在七十二年之前即已存在,已據提出七十二年九月八日
空照圖乙件為證(見士簡調卷第四八頁),但上訴人則稱伊於七十三年間為了興建嗣後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前揭房屋,始提供系爭土地並拓寬原有無法通行汽車之保甲路。茲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經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覆稱:「新安段二小段三九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位於新安路本線上,屬本所維護之道路範圍內。另三九三地號除新安路本線上部分土地及三九
四、三三六地號土地,本所歷年來並無養護紀錄,且因該地舖設瀝青混凝土年代已久無案可查,應不屬本所列管維護之道路。」等語,有該區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建字第○九二三二六一一三○○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依前開函文意旨,雖表明系爭土地非該所所列管養護之道路範圍,但並未否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且該土地供通行之年代確已久遠之事實。另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之備註二記載:「337地號最寬度為a、b0.93公尺。」,亦即經編訂之原保甲路之寬度僅零點九三公尺,並不足供一般汽車通行,惟參酌證人即附近居民何洋杰所證稱:在未蓋被上訴人房屋之前,因上訴人有養豬要運送飼料,就有可供一台十五噸重貨車進出之道路,被上訴人房屋基地在建屋之前是上訴人所搭建之豬舍,蓋屋之後就有系爭道路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及反面),與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於起造售予被上訴人之建物之前,該址係屬豬舍,從前飼料商係以原保甲路載運飼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顯見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興建嗣出賣予被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前,即以系爭土地合併部分過於狹獈而難行汽車之保甲路,以供人車進出及十五噸貨車運送養豬飼料之用,嗣於七十三年間興建前揭房屋時,始依已擴張之路基鋪設瀝青混凝土而成現狀。可信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前揭房屋興建以前,雖未鋪設瀝青混凝土,但已為人車使用之路基,已仍不失其為道路使用之事實。
㈡而系爭合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土地而成之道路,除供
被上訴人通行外,尚有其他車輛通行出入,有被上訴人所提於不定時間所拍攝,為車輛進出之照片二十四幀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且證人何洋杰一家人及向其承租房屋居住之學生亦會通行系爭道路等情,並據何洋杰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上訴人雖辯稱證人何洋杰之新安路二二八之一號房屋後方建有車庫,另有道路可出入新安路,與被上訴人必須使用系爭土地出入新安路,別無其他聯絡道路,尚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所提車輛進出照片為臨訟拍攝,鄰近三二一地號與三九六、三七七、四0四地號農地出入之人,與系爭道路均有鄰地關係,顯非不特定之公眾等語。然查,另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西側之同地段三九六、三九七、四○四地號土地均為農地,現種植豆子及竹筍,均應通行系爭道路等情,已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前開三九六、三九七、四0四地號土地並非位於系爭土地兩側,皆須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出入,非僅證人何洋杰一家人。又上訴人於同地段三三六地號上亦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一棟,上訴人本身亦需通行系爭土地,復為上訴人所是認(惟主張其只要通行如附圖所示C、D部分即可)。再參以已經編訂之保甲路係呈M型,連接新安路,系爭土地緊鄰保甲路,而原保甲路上訴人坦言即已供行人、腳踏車,及農耕機出入(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及不特定之行人亦得循保甲路登山健行等情狀,顯見系爭土地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非僅供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雖係上訴人所有之私有財產,惟上訴人自行將之開闢成道路供被
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且於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通行期間,上訴人並未加以阻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經歷之年代又甚久遠,自已符合前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屬可採。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在之基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因住屋關係而利用系爭土地較為頻繁,亦應依民法袋地關係對上訴人為補償乙節。經查,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四十號解釋,固應由國家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其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至被上訴人縱利用系爭土地較諸不特定之他人為頻繁,但係享受公共地役關係之公法上反射利益,其於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及公用目的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亦不得謂國家就系爭土地未對上訴人徵收補償,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合併原有保甲路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自得享有因公用地役權所反射之往來通行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補償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金圍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