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已確定,該案當事人之一 翁麗照 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為釐清該案情形,確認是否已判決確定及確定訴訟標的位置,以便行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為此,請求准就本案予以閱覽,並請鈞院准指定閱卷期日,俾利聲請人到院查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翁麗照之債務人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7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之卷宗,係該案原告 顏菁萍 向被告 翁李秀鳳 (含相對人)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該案原告原雖列相對人為被告,請求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嗣該案原告查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已登記於其中二名繼承人名下,遂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具狀撤回相對人部分之起訴,相對人並非該案當事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既非當事人,聲請人亦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聲請人主張其為翁麗照之債權人,相對人既非該案當事人,核與該案訴訟亦不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相對人之前開支付命令,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現今就上開案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事件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