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簡順在 訴訟代理人 簡正鑫 被告 簡順隆
簡惠美 簡傳裕 簡順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鐵皮屋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B、E所示部分鐵皮屋(面積合計一五八點九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G1、G2、G3、G4、G5、G6、G7、G8所示部分鐵皮屋(面積合計六四四點六六平方公尺),由被告簡順隆、簡惠美、簡傳裕、簡順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簡順隆、簡惠美、簡傳裕、簡順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鐵皮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系爭建物前方為鴻源車商使用,後方為合億汽車廠使用,然因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且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仍為兩造共有,而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建物,是兩造就分割方法實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圖編號B、E所示部分鐵皮屋,由原告取得,編號G1、G2所示部分鐵皮屋由被告簡順豊取得,編號G3、G4所示部分鐵皮屋由被告簡傳裕取得,編號G5、G6所示部分鐵皮屋由被告簡惠美取得,編號G7、G8所示部分鐵皮屋由被告簡順隆取得。
二、被告均陳稱:被告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楊太郎 興建並於土地租約屆滿後,拋棄系
爭建物所有權,還給當時地主即原告、被告簡順隆、簡傳裕、簡順豊及訴外人 簡順慶 ,是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被告簡順隆、簡傳裕、簡順豊及訴外人簡順慶等情,業經本院104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核,又簡順慶過世後,由其子女即被告簡惠美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等情,有系爭建物107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建物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就系爭建物取得
者為「事實上處分權」,然「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至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並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有財產權之性質,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㈣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同段900-12地號、同段900-13地號、同段900-14地號及同段900-1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00-11地號土地、系爭900-12地號土地、系爭900-13地號土地、系爭900-14地號土地、系爭900-15地號土地)上,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105年4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6頁),而系爭900-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900-12地號土地為被告簡順豊所有,系爭900-13地號土地為被告簡傳裕及訴外人 簡傳國 共有,系爭900-14地號土地為被告簡惠美、訴外人 簡素卿 、 簡傳義 、 簡素絨 共有、系爭900-15地號土地為被告簡順隆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100頁)。系爭建物既坐落在上開5筆土地上,且上開5筆土地所有人並不相同,設若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係坐落在他人土地上,則該部分建物即有受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請求拆除之可能,顯非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考量系爭建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附圖編號B、E所示鐵皮屋部分(即占用系爭900-11地號土地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另參酌被告均表示維持共有之意願,將附圖編號G1、G2、G3、G4、G5、G6、G7、G8所示鐵皮屋部分(即占用系爭900-12、900-13、900-14、900-15地號土地部分)分歸被告簡順隆、簡惠美、簡傳裕、簡順豊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應屬公平妥適。又原告所分得部分(即附圖編號B、E所示鐵皮屋部分),其面積雖低於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面積,然衡諸原告縱取得逾占用系爭900-1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鐵皮屋,亦有遭該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可能,對原告並無實質經濟上利益,且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他共有人無庸對其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是本件共有人間應無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系爭建物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建物予以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