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志宏前於民國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即於92年間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甫於9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9時4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2至4天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0年1月24日9時48分許由臺彎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志宏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報告所以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伊服用普拿疼、國安感冒液、友露安等感冒藥品所致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李志宏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1月24日9時48分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56ng/mL、嗎啡濃度337ng/mL,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驗尿過程監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頁2~8),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雖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成分及可待因成分,而「依據文獻報告,服食可待因後,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例小於三分之一(即嗎啡╱可待因<1/3),如尿中檢出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3倍以上,即可明確證明尿液中之嗎啡係由可待因自然代謝產生」等旨,而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之相對含量上則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上之參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6月14日、同年7月6日函參照)。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為確認鑑驗之方法,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而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嗎啡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之藥物存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56ng/mL、嗎啡濃度337ng/mL,高於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陽性閥值以上,足認被告尿液確含嗎啡成分無誤,且由其嗎啡濃度明顯高於可待因濃度乙情,應可排除係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感冒藥所致。又普拿疼、國安感冒液、友露安等感冒藥品,均未含嗎啡類成分,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以管檢字第0920006580號、第0000000000號、第104476號等函闡釋明確,故被告辯稱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係服用普拿疼、國安感冒液、友露安等感冒藥品所致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
2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佐。準此,被告係於採尿前
2至4天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再者,被告前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1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即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李志宏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然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所生危害不高,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