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朴在基39歲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朴在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第4行「wynn99」更正為「wynn6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朴在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韓國籍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7月間某日起至99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網路平台為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網路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考量其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與從中所獲取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於檢察官雖與被告於偵查中為求刑協商後,具體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1年。惟按,第一項及前項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求刑協商),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之宣告,以2年以上5年以下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本案檢察官請求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為緩刑1年之宣告,顯屬不適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先予說明;再本件偵查中之求刑協商程序,實際上係由檢察事務官所為,此有100年3月3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上開求刑協商程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之規定有違,併予指明。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6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伺服器主機(序號CSM00000000)│1台│├──┼──────────────────┼─────┤│2│伺服器主機(序號CSM00000000)│1台│├──┼──────────────────┼─────┤│3│伺服器主機(序號CSM00000000)│1台│├──┼──────────────────┼─────┤│4│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5│NAS主機│1台│├──┼──────────────────┼─────┤│6│高雄銀行存摺(戶名: 郭敏惠 )│1本│├──┼──────────────────┼─────┤│7│IP分享器(含網路線)│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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