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銘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8號、105年度執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銘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銘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0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5年3月15日聲請人具名之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表:受刑人周銘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15日││││││├────┼──────────┼──────────┼──────────┤│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104年度偵字第8850│署104年度偵字第14274│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6││年度案號│號│號│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53│104年度審簡字第2128│104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號│號││實├──┼──────────┼──────────┼──────────┤│審│判決│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24日│105年1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53│104年度審簡字第2128│104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號│號││決├──┼──────────┼──────────┼──────────┤││判決│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21日│105年2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895│署104年度執字第7714│署105年度執字第1823│││號│號│號││├──────────┴──────────┤│││1.編號1、2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7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