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章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章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章格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執聲卷第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而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3日晚間9時│103年12月23日晚間9時│103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1130號│第1130號│第744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4日│104年9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1日│104年7月14日│104年9月2日│├──┴────┼───────────┼───────────┼───────────┤│是否得為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助字│││6608號│6609號│第337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8日下午4時20│104年4月13日為警採尿時│││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回溯26小時內某時(聲│││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13日│││為103年10月28日,應予│,應予更正)│││更正)││├───────┼───────────┼───────────┤│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4年毒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第7444號│195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104年審訴字第5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2日│104年10月2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104年審訴字第56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5日│104年11月21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助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第338號│10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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