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愛
胡添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胡添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玉愛部分:核被告黃玉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玉愛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黃玉愛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玉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5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玉愛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地下簽賭並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黃玉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被告胡添壽部分:核被告胡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添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賭博金額非鉅,時間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兼衡其等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元,係被告黃玉愛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玉愛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業據被告胡添壽供承為其所有,且供其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被告黃玉愛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添壽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提供其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之賭博場所,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其下注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開獎號碼者,可依約定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資全歸黃玉愛,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二、胡添壽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簽注上開今彩539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交付黃玉愛簽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0元。嗣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胡添壽所有之簽注單1張及黃玉愛所有之現金4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愛、胡添壽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簽注單1張及現金4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玉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胡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黃玉愛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日上午11時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黃玉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黃玉愛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現金400元,分別係被告胡添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黃玉愛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