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又於104年11月3日在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驗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補充及更正為「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4行「59分」更正為「58分」、第15行「安非他命」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且證據部分增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被告楊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楊政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為警驗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而認應予分論併罰;惟關於本件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體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核與其他卷內證據並無扞格,且遍觀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楊政達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100年1月10日釋放出所,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法院103年聲字第512號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楊政達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11月3日在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驗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1月3日14時59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前開警察局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政達於警詢之│否認施用之事實。│││供述││├──┼─────────┼───────────┤│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司104年11月20日濫│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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