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官
陳政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正官共同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赫共同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前往 李鮮慧 韞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後」更正為「前往 李鮮慧韞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2人共同前往李鮮慧韞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前」更正為「2人共同前往李鮮慧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正官、陳政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正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核被告陳政赫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自所為之2次毀損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皆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有民事債務糾紛,
竟不知透過法律途徑請求返還,反以毀損他人財物之方式追討債務,所為均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李鮮慧韞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被告許正官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政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官與陳政赫為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1年9月25日0時15分許,2人搭乘不知情之 許冠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李鮮慧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後,陳政赫留於車上等待,由許正官下車步行至李鮮慧韞住處前,朝該住處1樓大門潑灑油漆,致令該大門多處沾黏油漆而損壞大門之顏色及影響美觀功用,足生損害於李鮮慧韞。(二)於111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2人共同前往李鮮慧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前,由 許政官 以油漆潑灑大門,陳政赫則砸毀門旁盆栽,致令上開大門多處沾黏油漆而損壞大門之顏色及影響美觀功用,盆栽並遭毀損,足生損害於李鮮慧韞。
二、案經李鮮慧韞委由 李文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正官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被告陳政赫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3告訴代理人李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上址住處1樓大門遭潑漆之事實。4證人許冠威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搭乘證人許冠威所所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犯案現場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65張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許正官與陳政赫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