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89號上訴人信閶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訴外人 林友耕 民國(下同)86年11月19日及87年4月3日在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宜蘭稅捐處)之2次談話內容並不相符合,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審未詳加調查並通知相關人員到庭說明,且林友耕僅係受上訴人之託至宜蘭稅捐處為說明,86年11月l9日第1次在宜蘭稅捐處之談話,係受誘導訊問所為,其內容顯不足採,原審未斟酌及此,復未說明何以第2次筆錄有何不符合事實之原因,難令人信服。次查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與松芳公司間有交易往來之4張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林友耕,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亦據林友耕證述甚詳,原審未予調查,顯有不當。另訴外人 林錦堅 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款項確係松芳公司之借款,並非買賣貨款,然原審未查證亦未具任何理由即逕言林錦堅之證明書不足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不採之理由為重複主張,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審酌全部卷證資料所為論斷: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重核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90,359元,並依93年3月29日修正公布「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為571,00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泛謂其違反論理法則、舉證分配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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