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8月24日確定;㈡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
7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5月10日確定;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96年5月23日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裁定減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又15日、2月又15日、6月,並就㈠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就㈡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部分與㈢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上開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6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7年6月15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5月22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97年1月31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223號函、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