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6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已作出94年6月7日府工使字第0940152495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自屬現在之行政處分,並非將來之事項,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預行請求行政救濟」云云,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㈡被上訴人要拆除之系爭建物存在近19年之久,目前價值數百萬元,且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私人土地上,未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屬「一般性違章建築」,是苟拆除系爭對公共安全無礙之建物,對上訴人即刻損失數百萬元,則原處分實不符必要性,殊極顯然;且拍照列管即可達違章建築管理之行政目的,顯無下達拆除令之必要。則原判決未審究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遽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審究者,泛言未審究,或仍執主觀上歧異之法律意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自難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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