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7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非係以:㈠原處分以上訴人70年2月11日因臉部上額受電鋸切撕裂傷經住院接受顏面外傷縫合手術,依外科醫理,手術縫合1年後,疤痕便可達症狀外傷固定狀態,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始提出本件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乃核定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惟:⒈勞保條例第30條所稱「自得請領之日」,於該條例並無明確界定,則上訴人所提出振辰外科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下稱系爭殘廢診斷書)不論經認係93年10月31日或同年11月19日開立,應以該日為上揭法條所定「得請領之日」,故本件申請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處分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之說,自屬不當。⒉又系爭殘廢診斷書內載明上訴人自93年8月1日至93年11月19日共門診29次,其密集之次數並非一般可言,可見其病變異常。被上訴人就否准理由所稱上開「醫理」,未引經據典或提出文獻,其空口白話缺乏絕對之醫理依據,應屬臆測不可信。㈡查「既有瘢痕者」、「永久不能復原」,自屬「顯著醜形」,原處分及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情形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頭、臉、頸部醜形」障害系列附註規定)「顯著醜形」尚屬有間,自有率斷。試問人人臉部平整,而在臉部鼻樑自左而右受電鋸切撕裂傷,致顏面遺存10公分以上之凹陷且深至骨,豈能與人相過時而不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再者,上揭附註亦僅3公分、5公分之規定,何況是10公分以上者。況原處分內容對「顯著醜形」本並未提出異議。㈢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注意,又未能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或採取所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方法,均屬未洽。㈣參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憲法第22、23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應以更積極態度核定給付真正殘廢者,不應自設立起較高之門檻而核定不給付、不理賠,以維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等語,為其理由。惟其所陳上述理由,僅係一再爭執原處分或被上訴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執業於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審論斷不採,即本件申請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之前詞,並泛言「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情形與『顯著醜形』尚屬有間,自有率斷」,經核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尚難認已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