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06號、104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玉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25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玉雲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於104年2月9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25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41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而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不諱。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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