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枝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速偵字第4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風骰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枝子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7
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4年5月5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490號駁回再議確定, 嗣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骰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49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基隆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骰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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