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周讚堂 相對人 林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簽發、票據號碼517922、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被脅迫下所簽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6
7號裁定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在案,抗告人被迫設定之抵押權已確定塗銷,系爭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主張乃係針對相對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加以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主張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抗告人所舉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者,係訴外人 杜銘富王慧珠 與訴外人林明泉間就不動產所設定之1,3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1,300萬元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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