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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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基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許靖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靖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靖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4月18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剁刀1把(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許靖平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剁刀1把。
㈢員警拍攝之扣案剁刀照片1張。
三、被移送人在其行為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處,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剁刀1把,雖係被移送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非其所有,且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被移送人所有,而該剁刀又非屬必予沒入之「查禁物」,爰無從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詹立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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