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欽
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怡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陸怡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文欽、簡啟仲、韓啟輝均無罪。
事實
一、陸怡伶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原載為凌晨4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中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另1名男子及陸怡伶,前往國道一號南向305.76至306.02公里間(起訴書原載為北向330.5公里處,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由陸怡伶等3人中之某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破壞工具,剪開高速公路斜坡防護之鐵絲網後,由其中1名男子進入高速公路斜坡,前往高速公路護欄旁之人 孔蓋 邊,打開該人孔蓋,將該人孔蓋內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拉至下方之產業道路,並將遭拉出之電纜線剪成每段約1至2公尺之長度,以便利攜離現場,另1名男子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斜坡下方之產業道路等待接應,陸怡伶則在附近把風,陸怡伶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42公尺得手。嗣前揭負責拉取電纜線之男子正欲再自上開人孔蓋內拉取其他電纜線之際,適有國道公路警察隊員警 陳宏銘 、 黃榮慶 前往現場查看,該名男子查覺事跡敗露,遂自高速公路斜坡跑回產業道路上5413-ZC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處,前揭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見狀遂接應其上車,並駕車往前行駛至陸怡伶把風處,接應陸怡伶上車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9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陸怡伶因乘坐由韓啟輝所駕駛、並搭載簡啟仲之5413-ZC號自小客車,而行經國道八號西向5.3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⑹項之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屬被告陸怡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陸怡伶已於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陸怡伶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怡伶對於其在100年9月15日乘坐由被告韓啟輝所駕駛、並搭載被告簡啟仲之5413-ZC號自小客車,而行經國道八號西向5.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以及除該日外,其曾於100年間搭乘過5413-ZC號自小客車至國道一號附近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過國道一號的電纜線,我不確定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沒有在國道一號南向305.76至306.02公里間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即使有我也應該都是在交流道旁邊和被告韓啟輝一起放鴿子而已云云。經查:
㈠、於100年8月17日凌晨5時許,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隊員警陳宏銘、黃榮慶前往國道一號南向305.76至306.02公里間附近查看時,發現高速公路斜坡防護之鐵絲網遭剪開,1名男子正在高速公路斜坡之人孔蓋旁,將人孔蓋內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拉出,該名男子發覺陳宏銘、黃榮慶後,遂跑回下方產業道路上5413-ZC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處,另名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於接應其上車後,復往前行駛接應另1名女子上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後經證人即維品公司經理 洪品權 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處除有電纜線自人孔蓋被拉出外,另有約242公尺之電纜線已遭剪斷放置於產業道路上;嗣被告陸怡伶於100年9月15日乘坐由被告韓啟輝所駕駛、並搭載被告簡啟仲之5413-ZC號自小客車,而行經國道八號西向5.3公里處時,有為警攔查;以及除該日之外,被告陸怡伶亦曾搭乘過5413-ZC號自小客車至國道一號附近等情,為被告韓啟輝、簡啟仲供承在卷,並經陳宏銘、黃榮慶、 洪品權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㈠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年9月6日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處電纜線遭竊地點現場拍攝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102年9月24日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處電纜線遭竊地點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陸怡伶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陸怡伶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惟查:
⒈陳宏銘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17日當天我與黃榮慶
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時,維護電纜線的包商有感應到國道一號南向305.76公里至306.24公里處附近的電纜線被破壞而通報指揮中心,指揮中心再通報我們,故我與黃榮慶就將警示燈關掉,駕車沿高速公路路肩慢慢巡查,在我們慢慢行駛到快要接近報案所指的地點時,有看到1部廂型車停在高速公路路肩外面的產業道路上,且在路肩旁的斜坡上,有1名男子在做很像在拉東西的動作,好像在那邊抖,但因為有樹木擋著,我也不知道該男子在做什麼,故我們就將車停在距離該很像在拉東西的男子約10公尺至10幾公尺左右的路肩,我與黃榮慶同時下車,該男子看到我們後就趕快趴下去,好像有喊一聲很大聲,但是不知道在喊什麼,應該是說我們來了就要趕快逃跑,隨後該男子就衝到產業道路上的廂型車,前揭廂型車內就有1名男子駕車稍微移動到接近斜坡上之男子的位置,從斜坡上跑下的男子就跳上車,我與黃榮慶就趕快沿著斜坡衝下去,該部廂型車就加速,我就趕快記車號是0000-00號,後來該部廂型車行駛產業道路不到20公尺左右時,突然間又停下來,該處田地旁邊有1個好像是抽水用途的小屋,就有1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從該小屋旁跑出來,有轉頭過來看我與黃榮慶1下,我有記到該女子的容顏,是比較尖型的臉,而且瘦瘦小小的,後來該女子就跑上廂型車,廂型車就沿著產業道路加速駛離;該女子應該是在小屋那邊把風,並未在現場有拉電纜線的動作;後來經我查看,斜坡旁邊的鐵絲網已經被剪一個洞,該處人孔蓋的蓋子有被掀起來,電纜線已經被拉出來,外露在斜坡處快到產業道路的地方,該電纜線外露的位置,跟我第一眼看到有名男子在路旁斜坡處做拉東西動作的位置是一樣的;案發時我只有對該女子的容貌比較有印象,另外2名男子有被樹木、草擋住,故沒有看到容貌,而且後來隔沒多久,在100年9月15日查獲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時,我在警局一看到被告陸怡伶時,對於100年8月17日該次在失竊地點所看到女子的容貌還有很深的印象,所以可以確認被告陸怡伶就是於100年8月17日那次在失竊地點從小屋跑出來的女子,我還有問被告陸怡伶「那一天我們去306公里附近這個路段,妳從工寮即上開路邊小屋跑出來是不是」,被告陸怡伶就說是;我於100年8月17日前往查獲上開竊案時,當時因為是夏天,天色已經很亮了,故我們在第一時間就可以看到車號,我戴眼鏡矯正過後視力可以達1.0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6頁)。
⒉黃榮慶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17日我有和陳宏銘開
警車在高速公路上執行巡邏勤務,因為值勤中心有接到包商通報高速公路旁的電纜線有異狀,我與陳宏銘就有到失竊現場,該處在高速公路路肩外面還有1個斜坡,斜坡再來有鐵絲網與產業道路隔開,我與陳宏銘發現鐵絲網外面有停1部廂型車,就下車查看,發現好像有人在鐵絲網外面有拉的動作,該人在拉什麼東西我看得不是很清楚,應該是類似電纜線,之後我與陳宏銘準備要下去的時候,該進行拉的動作的人就發現我們,就上了前開廂型車,該廂型車上還有1個人,然後他們就要開走了,開走時我們剛好下到斜坡鐵絲網外面,看到那部箱型車往前開了大概10幾公尺時,有1名女子從旁邊的小屋衝出來並且上車,該名女子上車前有回頭往後看,被我與陳宏銘看見,那個女子的面貌我有看到,就是被告陸怡伶,我看到被告陸怡伶時,面貌看得很清楚,上開廂型車的車牌號碼也有被我們記下來,我並不認識被告陸怡伶,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而在現場拉電纜線及開車接應之人感覺上應該是男性,但我沒有看到面貌;廂型車離開後,我們有去查看第一眼看到上開拉電纜線之男子原本所在之位置,有看到隔開產業道路與高速公路間的鐵絲網被剪開1個洞,位在路肩與鐵絲網間、斜坡中間草地上的電纜線人孔蓋也被打開放在旁邊,電纜線已經被拉出來在地上,但是好像沒有完全拉走;在100年8月17日我目擊上開情況時天已經亮了,天色良好,我雖然有近視,但有戴眼鏡矯正,視力矯正後都是正常的,距離15至20公尺可以看得清楚沒有問題,我當時看到被告陸怡伶的臉時,跟她距離也差不多10公尺左右而已;後來在100年9月15日被告陸怡伶等人被查獲時,我也有趕過去,也有看到被告陸怡伶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68至第171頁)。
⒊上開陳宏銘、黃榮慶之證述,互核相符,參以陳宏銘、黃榮
慶於本案之前,均與被告陸怡伶不相識,更無何仇恨怨隙,陳宏銘、黃榮慶並有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後作證,亦知曉偽證之處罰,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設詞誣指被告陸怡伶之動機與必要,且陳宏銘、黃榮慶目擊上開於100年8月17日所發生之竊案時,天色已亮,其2人之視力良好,又係在近距離看到前揭在現場出現女子的面貌之情況下,而指認出被告陸怡伶即為該名女子,是陳宏銘、黃榮慶之上開證述均應為可採,陳宏銘、黃榮慶前述於100年8月17日所見自產業道路旁小屋跑出、並由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駕車接應離去現場之女子,應為被告陸怡伶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依陳宏銘、黃榮慶上開證言可知,其等雖未目擊被告陸怡
伶本身有何拉扯或剪斷電纜線之行為,然其等已目擊有1名男子有拉扯之動作,陳宏銘、黃榮慶至該名男子拉扯之處查看後,確實發現有電纜線自人孔蓋內遭拉出,且邊坡之鐵絲網有遭破壞之情況,參以洪品權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0年8月17日有至上開電纜線遭竊之現場查看,除了有看到電纜線從人孔蓋的通道內被拉出外,也有見到頭尾被剪斷、且中間已經被剪成一段一段的電纜線放在產業道路上,每段約1至2公尺,共計約24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公尺),足認該名有拉扯動作之男子,應係在進行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無誤。而該拉取電纜線之男子在發現陳宏銘、黃榮慶時,隨即大叫並往5413-ZC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跑去,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見狀亦立刻駕車接應拉取電纜線之男子上車,顯見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與拉取電纜線之男子就上開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應存有犯意之聯絡,且其等間有分別負責下手竊取電纜線以及負責開車接應之行為分擔。再者,竊取電纜線乃屬非法行為,知悉此等非法行為之人理當越少越好,斷無使不相干之人一同前往行竊現場,甚至讓該不相干之人在現場隨意走動,而增加自身竊盜犯行遭人發覺之危險之理,是若被告陸怡伶並未與上開2名男子有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亦未在上開2名男子竊取電纜線之計畫內扮演任何角色,衡情只需該名拉取電纜線之男子與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2人到場實施前揭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即可,實無須偕同被告陸怡伶到場之必要。然被告陸怡伶非但與該2名男子一同前往竊案發生現場,且於行竊事跡敗露時,上開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於接應拉取電纜線之男子上車後,並未立即逃離現場,反係不顧將增加為警逮獲之風險,而有停車等候自路旁小屋跑出之被告陸怡伶上車後,方才駕車加速逃逸之接應舉動,此實突顯被告陸怡伶與該2名男子係一同前往現場行竊之同夥。足認被告陸怡伶與上開2名男子就前揭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被告陸怡伶即係基於此犯意之聯絡,而於該2名男子行竊時,站在附近小屋處把風,注意有無人前來,以即時通知其他2名男子撤離現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陸怡伶空言辯稱其並未實施上揭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云云,難認可採。
⒌另遭竊現場之高速公路斜坡防護鐵絲網確有遭破壞之情形,
業經陳宏銘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於100年8月17日發生之竊案,阻隔高速公路與產業道路的鐵絲網有被破壞,這要用比較大的油壓剪才剪得掉,一般的是剪不斷的,而且那剪得很乾淨等語(在本院卷第166頁)。黃榮慶於審理中證稱:被破壞的鐵絲網,應該是要用比較大型的油壓剪或剪刀才能破壞,一般的小剪刀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證人即本案發生後到場進行拍攝照片之員警 王進豊 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8月間服務於國道四隊,在1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我有到國道一號南向305.76公里到306.02公里間拍照,因為有接獲通知說於100年8月17日凌晨在該處發生竊案,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的照片就是我去現場拍攝的全部照片,電纜線遭竊之人孔蓋所在的邊坡草地與產業道路間有隔了2層鐵絲網,靠近產業道路的鐵絲網的鐵絲比較細,靠近人孔蓋的鐵絲網的鐵絲比較粗,我當時發現該2層鐵絲網都有破洞,該破洞不可能以徒手造成,需要使用破壞剪才有辦法;從上開人孔蓋的位置拉電纜線到產業道路上,必須要剪破這2層鐵絲網才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參以前述陳宏銘、黃榮慶所見拉取電纜線之男子,既係已進入高速公路路肩外之斜坡,而將斜坡上人孔蓋內之電纜線拉出至接近產業道路處,且洪品權嗣後於產業道路上亦有見到已經遭剪成一段一段之電纜線,足認被告陸怡伶等3人上開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必須破壞分隔高速公路及產業道路之2層鐵絲網始得為之,是破壞該2層鐵絲網之行為,當為被告陸怡伶等3人中之某人,基於其等竊盜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而該2層鐵絲網既無法以徒手破壞,須以較大型的油壓剪等破壞工具方能剪破,顯見被告陸怡伶等3人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時,必有攜帶如油壓剪等破壞工具,而非僅以徒手為之。
⒍另陳宏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我看到被告陸怡伶
還有另外兩位男子的身影,他們在拉電纜線,我們要上前逮捕時,在旁的兩個男生就大聲喊叫,他們就趕快上車跑掉,那台車的車號是0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然查,陳宏銘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並非看到有3個人在拉東西,而是僅看到在斜坡上的該名男子有拉東西的動作,並稱其於100年8月17日所目擊之情況,應係如其於審理中所述,其於審理中所述係屬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是應以陳宏銘於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⒎至陳宏銘、黃榮慶於偵訊時之筆錄雖係記載:「(問陳宏銘
:100年8月7日當天查獲的過程?)當天上午5點多,是我與黃榮慶一起巡邏,接獲報案中心指示305公里處的電線有異常,先看到斜坡下有一部車,他們也有看到我們就要逃了,該車在工寮停下要載正在把風的陸怡伶,因她在工寮把風,我們有看到2位年籍不詳男子,已著手在竊取電纜線,被我們發現後,即乘坐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逃逸。」、「(問黃榮慶:是否如此?)是。」(見偵查卷第106頁)等語,然依陳宏銘、黃榮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見警卷㈠第60頁),其2人所查獲竊案之時間應係100年8月17日而非100年8月7日,參以陳宏銘證稱:我與黃榮慶去查電纜線被偷,只有1次而已,其時間就如前揭職務報告上所載;黃榮慶亦證稱: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於100年8月17日在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處這邊所發生之竊案,就是前述我所講該次竊案的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背面、第165頁、第170頁背面),是陳宏銘、黃榮慶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述,應係針對前揭100年8月17日之案件所為,該次筆錄所載日期為100年8月7日,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陸怡伶雖辯稱:若我有在國道一號附近,應該都是在交流道旁邊和被告韓啟輝一起放鴿子而已,我如果去訓練鴿子,一定都是被告韓啟輝載我去,但我不確定100年8月17日當天是否有和被告韓啟輝在往國道一號南向305.76公里至306.24公里處附近,而且正常來說我不可能從小屋出來,因為我都會站在產業道路上看天空鴿子的去向,故陳宏銘、黃榮慶當天看到的女子不是我;100年9月15日我被抓時,警察問我當天看到從小屋出來的女子是我,我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都沒有回答,因為我根本不知道警察在說什麼等語。被告韓啟輝固亦供稱:我於100年6至7月開始訓練鴿子,就向被告楊文欽的父親 楊安然 借用5413-ZC號自小客車去訓練鴿子,我駕駛該車都是載被告陸怡伶去放鴿子,鴿子是我妹婿 陳金全 提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第140頁、本院卷第47頁)。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韓啟輝之大舅子陳金全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在高
雄市岡山區○○○區○○路叫「菜寮仔」的地方圈養約89至90隻鴿子作為比賽及種鴿用,我圈養的鴿子平時有訓練,是將鴿子裝在籠子裡,以車輛載往遠一點的地方後放掉,讓鴿子自己飛回來,我平時大都是將鴿子載往臺南、臺中、嘉義等地的海邊放掉試飛比較多,高速公路交流道旁的空地放鴿子比較少,是在高速公路大林、水上、臺南交流道附近空地試飛鴿子,我平常賽鴿試飛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出發,趕在清晨天剛亮的時候試飛鴿子,地點在臺中比較多,偶爾在臺南佳里、嘉義布袋等地區海邊放鴿子;我有交代被告韓啟輝在100年8月初至11月初左右幫我試飛鴿子,我是叫被告韓啟輝將鴿子載往臺中、雲林、嘉義等往北的海邊試飛鴿子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國道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
⒉陳宏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0年8月17日看到被
告陸怡伶等人時,沒有看到車上有鴿子或鴿子器具,那邊是高速公路旁的產業道路,有很多大車子經過,訓練鴿子的人不可能會在那邊放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於審理中證稱:高速公路旁並沒有人常在放鴿子,我也沒有看過,且依一般的常識,那麼珍貴的賽鴿怎麼會在產業道路護欄旁、高速公路旁邊放出來訓練,一放出去就被車子撞了,根本不可能,我擔任公路警察巡邏24年了,只有偶爾在離交流道的旁邊、離主線高速公路有車子經過之處很偏遠大概要到1公里以上的空曠地方、且沒有車子之處才看過有人在訓練鴿子,我從來沒有看過有人在鄰近高速公路旁的產業道路旁放鴿子,有賽鴿的人也完全不可能在那邊訓練鴿子、放鴿子,鴿子一放出去,有時候往下沈會被車子撞,怎麼可能會用那種訓練的方式在產業道路旁訓練;且上開車輛在前揭地點時,也沒有看到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⒊黃榮慶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公路警23年,我沒有看過有人
在高速公路旁邊產業道路放鴿子的,都是在交流道涵洞底下,比如交流道與平面道路銜接之處,將車子停在平面道路,在寬闊的地方放鴿子,之所以會選擇那邊是因為安全,且鴿子飛出去不會直接被車子撞到,所以需要寬闊的地方,不可能會在高速公路旁邊,因為一放搞不好牠往高速公路跑的話,就直接被車子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⒋參酌上開陳宏銘、黃榮慶、陳金全之證述可知,陳金全固然
有委託被告韓啟輝於100年8月初至11月初左右幫其試飛鴿子,然其係要求被告韓啟輝將鴿子載往臺中、雲林、嘉義等往北的海邊試飛鴿子,而從未指示被告韓啟輝將鴿子載往高速公路之產業道路旁試飛,且陳金全本人亦多係將鴿子載往臺南、臺中、嘉義等地的海邊試飛,縱其曾於高速公路旁試飛鴿子,亦是選擇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之空地試飛鴿子,而非選擇在緊臨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上試飛鴿子,況比賽用之賽鴿價值珍貴,飼主進行訓練時,當會選擇空曠之處所如海邊進行試飛,縱係於高速公路旁進行試飛,係會選擇離主線高速公路處偏遠之交流道旁空地,以確保賽鴿之安全,而無選擇緊鄰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試飛之理,否則若賽鴿放出起飛後,一旦往鄰近之高速公路方向飛去,甚有可能飛至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之車輛所行經之路線,而遭車輛撞擊成傷甚至死亡,對訓練賽鴿之人而言,既然可以選擇更為安全之其他空曠處試飛,實無甘冒此一損失賽鴿之巨大風險,執意選在緊鄰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試飛之必要,此由陳宏銘及黃榮慶於擔任公路警察多年,均未見有人於緊鄰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試飛鴿子乙節,益可得證。從而,被告陸怡伶辯稱若其有在國道一號附近,應該都是在交流道旁邊和被告韓啟輝一起放鴿子而已云云,殊無可採,被告韓啟輝前揭供述,亦應屬迴護被告陸怡伶之詞,無足採信。
㈣、起訴書原載被告陸怡伶等3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竊時間、地點分別為「100年8月17日凌晨4時許」、「國道一號北向330.5公里處下方之產業道路」等語,然依據陳宏銘、黃榮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其上所載之查獲地點應係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附近處(見警卷㈠第60頁),卷附「F537標纜線失竊統計表」亦記載100年8月17日上午5時許有於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附近遭竊取電纜線242公尺(見警卷㈠第73頁),參以陳宏銘於審理中復稱上開100年8月17日之竊案,係其與黃榮慶於凌晨5時許一同前往國道一號南向305.76至306.02公里處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陸怡伶確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7日凌晨5時許,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中1人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另1名男子及被告陸怡伶,前往國道一號南向305.76至306.02公里間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由被告陸怡伶等3人中之某人,持油壓剪等破壞工具,剪開高速公路斜坡防護之鐵絲網後,由其中1名男子進入高速公路斜坡,前往高速公路護欄旁之人孔蓋處,打開該處人孔蓋,將人孔蓋內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拉至下方產業道路,並將電纜線剪成每段約1至2公尺之長度,另1名男子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在斜坡下方等待接應,被告陸怡伶則在附近把風,被告陸怡伶等3人即以上開方式,而共同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42公尺得手;嗣前揭負責拉取電纜線之男子正欲再自上開人孔蓋內拉取其他電纜線之際,適有國道公路警察隊員警陳宏銘、黃榮慶前往現場查看,該名男子查覺事跡敗露,隨即自高速公路斜坡跑回產業道路上5413-ZC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處,前揭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之男子見狀立刻接應其上車,並駕車往前行駛至被告陸怡伶把風處,接應被告陸怡伶上車後,隨即逃離現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陸怡伶上揭所辯,均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怡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陸怡伶等3人持以為前開犯行之油壓剪等破壞工具,既足用以破壞上揭阻隔高速公路及產業道路之2層鐵絲網,顯見係質地相當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據,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陸怡伶等人竊取前開電纜線後,最終雖未能將該等電纜線攜離行竊現場,然既有電纜線共計242公尺業經被告陸怡伶等人就頭、尾均予以剪下,並裁剪成數段,每段約1至2公尺,而成為隨時得攜離行竊現場之物,則該等電纜線當於被告陸怡伶等人裁剪成數段時,原來之管領狀態即已遭破壞,而移入被告陸怡伶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被告陸怡伶等人前揭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不因被告陸怡伶等人尚未將該等電纜線搬運上車或嗣後因遭警察覺遂將物品棄置現場而有異。從而,被告陸怡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誤認被告陸怡伶等人僅剪斷上開電纜線之一端即遭警發覺而逃逸,尚未取得對該電纜線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謂被告陸怡伶前開竊盜犯行,應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固有未當,然因其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陸怡伶與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陸怡伶於9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陸怡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與前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等破壞工具,竊取高速公路路肩旁斜坡人孔蓋內之電纜線,而該等電纜線之作用係在於提供高速公路顯示看板、旅行時間、閉路電視等功能使用(見本院卷第138頁),該等電纜線遭被告陸怡伶等人剪斷竊取後,將可能造成高速公路顯示看板等設施無法正常運作,導致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無法獲得正確之資訊,足見被告陸怡伶除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外,其上開犯行對民眾人身、財產、行車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惡性非輕,且被告陸怡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先生支付,剛生完小孩,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陸怡伶等人持以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等破壞工具,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陸怡伶或其他2名男子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膠帶15捲、無線電1支、含鐵鉤之繩子1條、鐵管2支、鐵剪2支、螺絲起子3支、鐵鎚2支、棉質手套1包、破壞剪1支、連接器2個、鐵鉤(含連接器)2個、黑網布一個、驗電筆2支、尖嘴鉗1支、拔釘器2支、鐵棒1支等物品,被告陸怡伶已否認上開物品係其行竊時所用之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陸怡伶等人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⑴至⑸及一、⑺項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楊文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0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分由被告楊文欽駕駛其父楊安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ZR-9818號自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國道一號南向303公里至303.45公里處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由被告楊文欽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打開人孔蓋,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破壞工具,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得手,適有維品公司員工洪品權前往巡查而發現被告楊文欽等人之犯行乃即報警處理,被告楊文欽等人查覺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⑴)。㈡、被告楊文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0年9月14日凌晨4時許,分由被告楊文欽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國道一號南向302.4公里處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由被告楊文欽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打開人孔蓋,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破壞工具,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40公尺(價值224,000元)得手,適有維品公司員工洪品權前往巡查而發現被告楊文欽等人之犯行乃即報警處理,被告楊文欽等人查覺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⑵)。㈢、被告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0年5月5日凌晨4時許,由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簡啟仲、陸怡伶,前往國道一號北向305公里處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由被告簡啟仲、韓啟輝,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破壞工具,而由被告陸怡伶在旁把風,共同下手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40公尺(價值246,000元)得手,適有維品公司員工洪品權前往巡查而發現3人之犯行乃即報警處理,被告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等人查覺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⑶)。㈣、被告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0年6月9日凌晨4時許,分由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簡啟仲、陸怡伶,前往國道一號北向330.5公里處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由被告簡啟仲、韓啟輝,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破壞工具,而由被告陸怡伶在旁把風,共同下手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20公尺(價值110,000元)得手,適有維品公司員工 蔡長信 前往巡查而發現3人之犯行乃即報警處理,被告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等人查覺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⑷)。㈤、被告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0年8月9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簡啟仲、陸怡伶,前往國道一號南向270公里處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由被告簡啟仲、韓啟輝,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破壞工具,而由被告陸怡伶在旁把風,共同下手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30公尺(價值115,000元),適有維品公司洪品權前往巡查而發現3人之犯行乃即報警處理,被告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等人查覺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
㈥、被告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分由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簡啟仲、陸怡伶,前往國道一號南向337.13公里處下方之產業道路某處,再由被告簡啟仲、韓啟輝,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破壞工具,而由被告陸怡伶在旁把風,共同下手竊取維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70公尺(價值135,000元),適有維品公司員工蔡長信、洪品權2人前往巡查而發現3人之犯行乃即報警處理,被告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等人查覺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⑺)。因認被告楊文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⑺所示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起訴書所載下列被告楊文欽、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竊取維品公司電纜線之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文欽、簡啟仲、韓啟輝、陸怡伶有上開竊取維品公司電纜線之罪嫌,無非係以:蔡長信、洪品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ZR-9818號、5413-ZC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高速公路車行查詢結果紀錄表各1份、楊文欽等人涉及竊取電纜線地點圖1份、失竊統計表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膠帶15捲、無線電1支、含鐵鉤之繩子1條、鐵管2支、鐵剪2支、螺絲起子3支、鐵鎚2支、棉質手套1包、破壞剪1支、連接器2個、鐵鉤(含連接器)2個、黑網布一個、驗電筆2支、尖嘴鉗1支、拔釘器2支、鐵棒1支等物品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文欽雖坦承其曾於100年間有駕駛ZR-9818號、5413-ZC號自小客車,且曾於100年間至國道一號下方產業道路某處竊取電纜線,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到國道一號下方產業道路竊取電纜線的時間、地點,我沒有辦法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是否是我所為,故我否認該2次犯行係我所為,上開扣案物品均是 徐全喜 所有,我並未用以竊取過電纜線等語。另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雖皆坦承其3人於100年9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曾由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簡啟仲、陸怡伶於國道八號西向5.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品,被告韓啟輝、陸怡伶並曾於100年9月15日被查獲當日以外,曾於100年間,由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被告陸怡伶至國道一號附近,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⑺之犯行,被告韓啟輝辯稱:我沒有偷過國道一號的電纜線,我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⑺所示時間,也沒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⑺所載地點,但我人在哪邊我也不確定,若我有在國道一號附近,應該都是和被告陸怡伶在那邊放鴿子,我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都是載被告陸怡伶去放鴿子,我只有在100年9月15日為警攔查當日有載過被告簡啟仲,那天我本來也要去放鴿子,但我朋友 黃泳德 叫我過去載被告簡啟仲回家,扣案物品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被告簡啟仲辯稱:我沒有偷過國道一號電纜線,我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⑶、
⑷、⑸、⑺所示時間,沒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⑺所載地點,我除了100年9月15日為警攔查之該次外,沒有坐過5413-ZC號自小客車,也沒有和被告韓啟輝、陸怡伶一起搭過車,100年9月15日是黃泳德載我去麻豆打牌,打完後黃泳德就叫被告韓啟輝過來載我回家,故我才會在5413-ZC號自小客車上,扣案物品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被告陸怡伶則辯稱:我沒有偷過國道一號的電纜線,我不確定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⑺所示時間,有沒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⑺所載地點,若我有在國道一號附近,應該都是在交流道旁邊和被告韓啟輝一起放鴿子而已,100年9月15日被警察查獲那天我是要和被告韓啟輝去放鴿子,因為被告韓啟輝接到黃泳德的電話,說要去載被告簡啟仲,所以被告簡啟仲才會跟我們同車等語。
六、經查:
㈠、ZR-9818號、5413-ZC號自小客車均係被告楊文欽之父楊安然所有,被告楊文欽曾於100年間有駕駛上開2輛自小客車;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3人則於100年9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曾由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啟仲、陸怡伶於國道八號西向5.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品,被告韓啟輝、陸怡伶於100年9月15日被查獲當日以外,另曾於100年間,由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被告陸怡伶至國道一號附近等情,有ZR-9818、5413-ZC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記錄表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61至67頁、第148至149頁),並為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⑴之部分:⒈洪品權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5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
在國道一號南向303公里巡查時,發現被告楊文欽與另1名不明嫌犯以破壞工具破壞人孔蓋並打開電纜線之人孔蓋,拉起電纜線欲剪斷電纜線,被告楊文欽及另1名不明嫌犯發現我時,即迅速駕駛白色小客車逃離作案現場,我確定我在現場看到的人是被告楊文欽沒錯,但另一嫌犯我未看過,且當時光線不明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㈠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警卷㈡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四警察隊國道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⑴該次看到2個人,其中1個人是被告楊文欽,另外1個人我不認識,我看到他們把人孔蓋打開正要把剪斷的電纜線鉤到車子上,我喊他們並開車靠近,到現場時他們就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於偵訊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⑴該次我是自己1人到現場,我有目擊到2人,因為之前有查獲過被告楊文欽1次,故可以確認其中1人是被告楊文欽,我無法確認另1人是誰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背面)。
⒉然查,洪品權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5月至9月間擔任維
品公司經理,負責夜間執勤,維品公司針對高速公路員林到高雄段旁所鋪設電纜線有設計一套軟體,可發現電纜線有斷電之情形,以保護電纜線不會被偷,若值班人員從電腦螢幕發現哪一段的電纜線斷電,就會撥電話給我與蔡長信,甚至會撥給公路警察隊,我們會聯合到發生斷電的電纜線現場查看;起訴書犯罪事實⑴該次,我有接到值班人員通知電纜線有異常狀況,我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⑴所示時間,前往起訴書犯罪事實⑴所載之路段查看,我是1個人開車沿高速公路過去,我在高速公路南下麻豆路段距離該次電纜線被竊地點約30公尺遠的地方,看到2個男子在人孔蓋旁邊,人孔蓋已經被打開,電纜線已經被拉到旁邊,我馬上就在上開距離該次電纜線被竊地點約30公尺遠的地方停車,下車大喊「站住」,因為我不敢靠近,我喊了之後該2名男子就跳到邊坡的下方產業道路跑掉了,我就馬上聯絡值班人員,詢問公路警察局人員到了沒有,並去人孔蓋查看,我看到人孔蓋被打開,電纜線被拉出來,印象中旁邊有一些如拔釘器、小刀、膠帶等物品,我用手電筒從人孔蓋往下照電纜線的管路,發現已經有1段被剪斷,從管線抽出來在地面,但是尚未被竊賊拿走,被剪斷的電纜線約400公尺左右;我上開朝在人孔蓋旁2名男子大喊時,有看到該2名男子的側面,其中1個看到臉的一半,我知道一個比較高壯;被告楊文欽在98年也有因為偷電纜線被我及其他 同仁 在抓到過,但起訴書犯罪事實⑴我發現當時因為是凌晨接近3點,天色昏暗,現場只有路燈的照明,所以我不敢肯定該2名男子其中1人是被告楊文欽,只能說其中一人的頭髮際比較高,稍微有點亮亮的,頭髮比較少,這個特徵跟我在看過的被告楊文欽很像,加上有聽警察講說被告楊文欽有被判刑,但是尚未執行,所以我是推論其中一人是被告楊文欽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⒊由洪品權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⑴
該次到達現場,雖有看到2名男子在人孔蓋旁邊,人孔蓋已經被打開,電纜線已經被拉到旁邊之情形,然當時為凌晨3時許,天色昏暗僅有路燈照明,其僅有目擊到2名男子之側面,而並未自正面看清楚該2名男子之面貌,故洪品權本身亦無法肯定該2名男子其中1人是被告楊文欽,其之所以會指認其中1人為被告楊文欽,僅係因其中1名男子之頭髮髮際較高,稍微有點亮亮的,頭髮較為稀疏,跟其見過的被告楊文欽相似,且聽聞員警述及被告楊文欽曾經判刑但尚未執行,故推論該人應為被告楊文欽等情,堪以認定。然所謂「頭髮際比較高,稍微有點亮亮的,頭髮比較少」,並非是一罕見之外型特徵,在洪品權並未並未正面看清楚該名男子面貌之情況下,實難僅以洪品權所述前揭籠統之外型特徵,即遽認其當日所目擊之涉嫌竊取電纜線之人確係被告楊文欽。又縱令被告楊文欽先前曾因犯他案而遭判刑,亦尚難以此即認本件亦係被告楊文欽所為。況依洪品權所述其該次目擊之經過,當時約凌晨3時許,天色昏暗僅有路燈照明,洪品權於距離遭竊之人孔蓋30公尺外停車後,馬上下車大喊「站住」,前揭2名男子隨即跳下邊坡逃逸,足見洪品權目擊該2名男子行竊時,與該2名男子所在之位置間有相當之距離,且目擊該2名男子之時間亦甚為短暫,洪品權實無法確認被告楊文欽即為該2名男子中之1人,是尚難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⑴所載之犯行確係被告楊文欽所為。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⑵之部分:⒈洪品權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00年9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國
道一號南向302.46公里至303公里處,有遭被告楊文欽等人竊取電纜線約440公尺,我到達現場時竊嫌已得手逃逸等語(見警卷㈠第50至51頁、第54頁、警卷㈡第24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⑵該次我有看到1個很像被告楊文欽的人在現場,但是他看到我就趕快跑,旁邊還有1個人,但是是誰我看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⑵該次我有目擊2個人,我可以確定1人是被告楊文欽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
⒉惟洪品權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⑵該次也是執勤人
員通知我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⑵所載之地點電纜線異常,另外透過我們在高速公路設置的自動車牌辨識系統,發現有一輛5413-ZC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速公路,因為該車在先前有被我們發現作為竊取電纜線的交通工具,所以我們已經將該車號輸入電腦自動辨識系統,一旦該車駛入高速公路,電腦就會警告;本次我也是自己1人開車前往現場,到了之後看到1輛銀色的休旅車停在高速公路旁的農田裡面,我就停在距離上開銀色休旅車大約100公尺遠的路肩處,因為我車輛上面有閃燈,所以我一下車只有看到2名男子在銀色休旅車旁邊,好像要坐上車的姿態,後來該2名男子○○○鄉○○路離開,我沒有看到該2名男子有其他的動作;該輛銀色休旅車離開後,我在現場有發現1個人孔蓋固定的鐵栓已經被扯開,人孔蓋已經被打開,且有電纜線已經被抽出拉到農田上並被剪斷,故我就下高速公路到上開農田將已經被拉出的電纜線做些整理;該被打開的人孔蓋距離上開銀色休旅車原本停放的位置應該有100公尺,還蠻遠的,我只能辨識出該休旅車是銀色的,但是無法辨識出車號,我沒有看到前揭上了銀色休旅車的2名男子的面貌,也沒有目睹該2名男子有拉電纜線或是剪斷電纜線的動作;我在警詢中會稱該次是被告楊文欽夥同不明嫌犯竊取的,是因為我直覺很像楊文欽,因為我早期碰過被告楊文欽1次,所以我就覺得上開2名上車的男子其中1人外型、身高很像被告楊文欽,但是我不敢百分之百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⒊由洪品權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⑵
該次到達現場時,雖看到高速公路旁的農田裡有停放1輛銀色的休旅車,該車旁有2名男子,且該2名男子駕車離開後,其在現場有發現1個人孔蓋被打開,其內電纜線被拉出剪斷之狀況,然其看到該2名男子時,2名男子正是要坐上前開休旅車之姿態,後來也上了車並駛離,洪品權並未看到該2名男子有其他包括拉扯、剪斷電纜線等之動作,且該銀色休旅車所停放之位置與被打開之人孔蓋間相距又達約100公尺,足見洪品權發現該2名男子時,該2名男子之位置與遭打開之人孔蓋間相隔非近,洪品權亦未目擊該2名男子有何如拉扯、剪斷電纜線之動作,則該2名男子是否確為竊取電纜線之人,已容置疑。又洪品權雖稱其係「依直覺」、「覺得上開2名上開的男子其中1人外型、身高很像被告楊文欽」,惟徵諸洪品權所證稱,其見到上開2名男子時,與該2名男子既相距有100公尺之遠,洪品權復證稱無法辨識出上開休旅車車號、也未目睹前揭上了銀色休旅車的2名男子的面貌等語,則其究竟係如何在未目睹上開2名男子之面貌下,可由「外型、身高」而「依直覺」認定其中1人即係被告楊文欽,實容存疑,此由洪品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⑵我有看到1個很像被告楊文欽的人在現場,但因為距離太遠了,所以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楊文欽等語(見值查卷第83頁、第95頁),以及於審理中證稱:不敢百分之百肯定係被告楊文欽等語,亦可得見。從而,尚難依洪品權之前揭證述,認定被告楊文欽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⑵之犯行。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⑶之部分:⒈洪品權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5月5日凌晨4時40分許接
獲公司值班人員告知305公里電纜線訊號異常,可能被竊,我即驅車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被竊現場即國道一號北向305公里至305公里加492公尺處時,發現被告陸怡伶在現場把風,被告陸怡伶發現我即告訴一名背影疑似被告簡啟仲之男子說有人來了趕快跑,我就看到背影疑似被告簡啟仲之男子衝向菜園逃跑,我到被竊現場看損失多少電纜線時,發現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小自客車前載被告陸怡伶後坐被告簡啟仲逃離現場,該次遭竊電纜線約500公尺;我可以確定被告陸怡伶在現場,另2人是疑似被告簡啟仲、韓啟輝;但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韓啟輝、陸怡伶等人行竊等語(見警卷㈠第47至53頁、警卷㈡第21至2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陸怡伶穿著紅色外套好像在把風,雖然沒有看到他們在偷竊,但是有聽到被告陸怡伶叫其他2人趕快走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於偵訊中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⑶該次,當天是公司通知我有異常,我1人直接到現場查看,看到被告陸怡伶在柚子園內把風,被告陸怡伶看到我,就叫所有人撤了,另車上尚有2位男子,我有從車窗正面看到2個男子,後來在警局有指認出被告韓啟輝、簡啟仲,我確認該次竊案係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第124頁)。
⒉惟洪品權於102年8月1日審理中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⑶所
示該次係執勤人員通報我到現場,我開車到國道一號北向305公里處時,發現有1個位於國道一號北向305公里處路肩旁的人孔蓋被打開,我就將車停在該人孔蓋旁邊的路肩,並下車到該人孔蓋查看時,發現距離該被打開人孔蓋旁邊約20公尺種植柚子處有1名女子,我只看到該名女子側面,我聽到該名女子說「快跑」後,就見到該名女子跑進柚子園裡去,我便開車下高速公路,沿農路想要去該名女子剛剛所在的柚子樹處查看,當時天有一點亮,剛好有1輛銀色的車慢慢面對我的車駛近,我往前開,該車便後退,我正在懷疑是否係竊賊所使用之車輛時,該車便一直後退到有1條小路處後,駛入該條小路後加速離去,該車駛離時我有看到車號是0000-00號,我隱約有看到車上有3人,前座坐2個男子,1個女子坐後座,但是因為我沒有跟他們面對面,所以我沒有辦法看清楚該2男1女的面貌;我在警詢中可以指出本次是被告韓啟輝、陸怡伶與簡啟仲去竊取電纜線,是因我們與警察在100年9月份抓到被告韓啟輝、陸怡伶與簡啟仲3人時,我在警局看到被告韓啟輝、陸怡伶與簡啟仲3人,覺得被告簡啟仲與韓啟輝的體型、以及被告陸怡伶的身高,跟我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⑶該次所看到的2男1女很像;我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⑶該次並未看到坐在5413-ZC號車上之該2名男子下車,我是看到就直覺判斷該2名男子的體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
⒊洪品權於102年10月2日審理中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⑶該次
,我先看到1個穿著外套的女子在國道一號北向305公里處麻豆樹園旁邊,我只看到該名女子的身影,那名女子看到我就跑進麻豆樹園裡面不見了,之後我就將車開下高速公路,沿著產業道路到我剛剛發現該名女子站立的地點,在快要到該地點時,有1輛5413-ZC銀色的車子跟我的車對向,我的車子往前開,那輛車就往後退,該車退了50公尺左右,就沿著另1條小路離開;我當時只看到該名女子瘦瘦的、矮矮的,看不清楚長的樣子,5413-ZC號自小客車的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各有1個人,從衣服看起來是男子,但是面貌沒有看到,身材、髮型也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先前在警詢、偵訊中雖曾指稱我看到的是被告陸怡伶在現場把風,被告陸怡伶還有告訴被告簡啟仲說有人來了,之後被告簡啟仲衝向菜園逃跑,後來又發現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前載被告陸怡伶,後坐被告簡啟仲逃離現場,但我在當時確實是只看到身影,沒有看到面貌,是後來100年9月份警察抓到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3人,我自己聯想當時在上開現場看到的那3個人可能就是被警察抓到的這3個人,因為身形很像,被告陸怡伶我可以確定,被告韓啟輝、簡啟仲我就不敢確定;我在現場第一眼看到上開我說的女子時,與該名女子相距約30公尺,該女子所站立的位置沒有照明,當時有一點清晨的光線;我於102年8月1日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⑶該次所發生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
⒋由洪品權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⑶
該次到達國道一號北向305公里路肩處時,固發現該處有1個人孔蓋被打開,且距離該人孔蓋約20公尺處之柚子園有1名女子,該名女子說「快跑」後便跑進柚子園裡去,其後洪品權駕車至該名女子原本站立處查看時,曾與5413-ZC號自小客車相對,並隱約看到車上有2男1女,隨後該車駛入小路離去等情,然洪品權並未目擊該站立於柚子園之女子,以及隨後坐於5413-ZC號自小客車上之2男1女有何打開人孔蓋、拉取或剪斷電纜線之行為,則上揭男女是否即為打開該處人孔蓋並竊取電纜線之人,已非無疑。又參以洪品權證稱其看到該名站在柚子園內之女子時,該女子所站立之位置沒有照明,其只看到該名女子的側面,只看到該名女子的身影瘦瘦的、矮矮的,看不清楚長的樣子,那名女子就跑進柚子園裡面不見了,後來其駕車與5413-ZC號自小客車相對時,雖隱約看到車上有2男1女,但因未與車上之人面對面,車上之人也未下車,故無法看清車上2男1女之面貌、身材、髮型等語,顯見洪品權見到上開站立於柚子園之女子時,因當時該女子所站立的位置並無照明,光線不佳,且洪品權與該名女子所在之位置距離非近,目擊該名女子之時間又過於短促,故洪品權僅能看到該女子之身形,而知悉該女子瘦瘦、矮矮的,然洪品權實際上並未看清楚該女子之長相,而就坐於5413-ZC號自小客車上之2男1女,因該2男1女並未下車,洪品權就該2男1女之面貌、身材及髮型等亦均未看清楚,在此狀況下,實難想像洪品權究竟係如何以「身形」或「直覺」來判斷其當時所見到之2名男子係被告韓啟輝、簡啟仲,並可「確定」其當日所見到之女子即係被告陸怡伶,是洪品權上開所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⑶之犯行之依據。
⒌再洪品權雖於102年10月2日審理中後又改稱:我在起訴書犯
罪事實⑶該次有看到被告陸怡伶的臉孔,應該是從身形和臉孔來判斷是被告陸怡伶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然洪品權於本院102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2日審理中,原均稱並未能看清楚當時站在柚子園內女子之樣貌,其係以身形、身高來判斷是被告陸怡伶等語,已如前述,則其於102年10月2日審理中竟改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⑶該次有看清楚被告陸怡伶之臉孔,其有依臉孔來判斷是被告陸怡伶云云,與其先前所述顯有不一,真實性實容存疑,是其上開所述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陸怡伶、韓啟輝、簡啟仲等人之認定。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⑷之部分:⒈蔡長信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6月9日凌晨4時10分在國
道一號北向330公里失竊電纜線現場旁,發現被告韓啟輝、陸怡伶、簡啟仲在5413-ZC號小自客車上,該車離失竊現場約10幾公尺,由被告韓啟輝駕駛,被告陸怡伶坐在右前座,被告簡啟仲則坐於後座,看到我即開車離去,我確定開車的人是被告韓啟輝,該次失竊電纜線約220公尺,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韓啟輝、陸怡伶、簡啟仲行竊電纜線等語(見警卷㈠第56至57頁、警卷㈡第26至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⑷當日值班人員跟我說有斷線,我就到現場去,看到被告陸怡伶、韓啟輝坐在1台車上面,看到我就馬上開走,並且在開離100公尺後就喊人,喊什麼我聽不清楚,接下來我就開始在那邊查看,被告韓啟輝的車子又回來到剛才喊人的地方,被告簡啟仲就坐上車,我就開車追,但是沒有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於偵訊中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⑷該次,我於100年6月9日至國道一號北向330公里處電纜線被竊現場後,有看到5413-ZC號自小客車,1個男生開車,另1位女生坐旁邊,我就將車停在該車前面,他們就開到前方50公尺處,接應另1男子上車離開,在警局時指認照片,是由被告韓啟輝開車,另2人是被告簡啟仲、陸怡伶,因為當時他們車是停路燈下,我是停他們車前,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
⒉惟蔡長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6月到同年9月間係
在維品公司上班,擔任專案副理,○○○區○○○路上面所有設備的保固,就是工程做完以後有一段保固期間,我們要負責維護線路與設備的安全與妥善,線路包含有光纜、電力纜,供高速公路上面的一些設備使用,比如大型電子看板跟路邊緊急電話等;起訴書犯罪事實⑷該次,我有接到值班人員通報說在國道一號北向330.5公里處附近的路段訊號設備有異常,我就1個人開車到現場,要去查看台電電錶箱的位置,後來我將車停在330.5公里處下方道路路邊的電桿旁也就是電錶箱的位置,那時電錶箱旁邊有停了一部車,在那個地方停了一部車其實是蠻奇怪的,我經過該部車時有注意了一下,那是一部土灰色的三菱Freeca廂型車,車牌號碼應該是5413-ZC號,我那時候突然想到不對,好像是這部車,因為這部車前一個禮拜洪品權有提過,洪品權有幾次跟這部車在失竊現場有碰到過,所以我想到是不是這部車,我就將車停下來,大概要下車的時候,5413-ZC號自小客車就從我旁邊很快的左轉離開;當時我開車接近5413-ZC號自小客車,大約3至4公尺時,有看到該車上有1男1女坐在前座的駕駛座跟副駕駛座,因為該處有路燈,所以人的面貌可以看的很清楚,我有看到車上1男1女的樣貌,當時我並不認識該1男1女,只記得樣貌,應該是被告陸怡伶跟韓啟輝;該1男1女駕車離開我左前方大概5、60公尺處,也就是在高速公路底下草叢的地方時,我有聽到他們喊了一聲,但是我聽不懂喊什麼,因為他們一開走我也追不上,我就沒有追,而去查看台電的電錶箱,我看到台電的電錶箱的鎖確實是被破壞的,就是像拿螺絲起子直接插進去,直接把電錶箱撬開,電源開關也被切掉,後來因為我把電開了之後,設備還是沒有電,我就要去查看到底是哪邊的線路有受損,在我跟公司聯絡的時候,5413-ZC號自小客車又繞回來我左前方5、60公尺的地方,然後有另外1個人上車,此時我就上自己的車,開著車在後面追,一路從一般道路追到台86線快速道路再接國道一號,但因為我的車CC數比較小所以追不上,我就回到台電電箱附近去查看電纜線失竊的狀況,發現電箱被破壞、開關被關掉、電纜線有被剪斷抽走;後來上車的那個人我有看到側面,我與該人相距約5、60公尺,當時該處有路燈,但是要說完全看得很清楚是不可能,只是從該人的樣貌跟後來在警局看到的照片,覺得應該是被告簡啟仲;但我沒有看到電纜線怎麼被偷,我除了看到上開3個人有前述開車、上車離開的動作之外,並無看到他們3人有其它在現場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5頁)。
⒊由蔡長信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⑷該次,前往國道一號北向330.5公里處附近下方道路台電電錶箱附近時,有發現5413-ZC號自小客車停在電錶箱旁,且在駕車靠近5413-ZC號自小客車約3、4公尺時,有看到被告韓啟輝、陸怡伶分別坐在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且在蔡長信要下車時,5413-ZC號自小客車就從其旁邊左轉離開,並於行至其左前方約5、60公尺處時,有作某聲呼喊後駛離,後來5413-ZC號自小客車又再次回到其左前方約5、60公尺處,並有另1人上車,且蔡長信於查看上開電錶箱後,發現該電錶箱的鎖確實遭破壞,電源開關也被切掉,電纜線亦遭剪斷抽走之情形。然蔡長信並未見到該電錶箱係如何遭破壞,亦未看到電纜線係如何遭竊走,且其當時在現場除見到5413-ZC號自小客車之車輛有駛離現場、以及嗣後有另1人上了5413-ZC號自小客車外,並無看到該車上之2人以及後來上車之該人有其他之動作,復參諸該處係一屬於開放場所之道路,任何人均有可能行經該處,而行經該處之原因又非僅限於為了破壞電錶箱並竊取電纜線之目的,是尚不能僅以某人曾經在該遭破壞之電錶箱及遭竊電纜線附近之道路出現,即遽認該人必係竊取電纜線之人。從而,縱令蔡長信可確認上開坐於5413-ZC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人係被告韓啟輝、陸怡伶,而嗣後上車之人乃被告簡啟仲,仍難以其上開證述,認定被告韓啟輝、陸怡伶及簡啟仲3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⑷所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況蔡長信亦證稱當時是半夜,其看到後來上車之該人時,僅看到該人之側面,與該人相距約5、60公尺,當時該處雖有路燈,但是要說完全看得很清楚是不可能等語,足認蔡長信並未看清處該後來上車之人的長相,則該人是否確為被告簡啟仲,實容有疑。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之部分:⒈洪品權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8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
接獲公司值班人員告知國道一號南向273公里處電纜線訊號異常可能被竊,我即驅車於凌晨5時許抵被竊現場即273公里加530公尺南向時,發現被告簡啟仲在人孔處剪電纜線,被告簡啟仲看到我即逃離作案現場,在約作案現場80公尺處,則發現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前載被告陸怡伶在現場把風,我拿手電筒照該車告訴他們不要走,他們就駕駛該車在我前方,被告陸怡伶不高興自車內探頭向我嗆「我住這裡不行嗎」,即 揚長 離去,我很確定在現場所看到的是被告韓啟輝、陸怡伶,該次失竊電纜線約260公尺等語(見警卷㈠47至53頁、警卷㈡第21至23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該次我看到5413-ZC號自小客車,我叫他不要開走,被告韓啟輝開車過來,被告陸怡伶坐在副駕駛座,跟我說他們住在這邊,我就開車到旁邊查看,看到被告簡啟仲在剪電纜線,被告簡啟仲看見我就跑走,被告簡啟仲事後如何離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第95頁);於偵訊時則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該次我有看到被告韓啟輝、陸怡伶、簡啟仲,由被告韓啟輝開車,被告陸怡伶把風,被告簡啟仲是在剪電纜線,最後才跑上車,被告陸怡伶在車上還與我嗆聲,說坐在車上不行,該次有被竊電纜線約260公尺,我可以確認本次是被告韓啟輝、陸怡伶、簡啟仲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24至125頁)。
⒉然洪品權於審理中證稱: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⑸所示時間,
有因接獲值班人員通報後到場查看,該次警察有先到場,我開車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警車停在槽化線內,但在我停車之前警車就離開了,該台警車是我們值班人員通知來的;警車離開之後,我就駕車沿著路肩找人孔蓋的位置,發現與高速公路垂直的農路上有一個涵洞,涵洞旁邊停著一輛銀色休旅車,我看到該車時無法看到車號,我就將車停在高速公路距離該車約60公尺遠的路肩後下車站在路肩,朝下往該車的位置查看,因為該車有開大燈所以我無法看到車號,只看到該車是銀色休旅車,該車旁邊並未站人,車上的前座上有坐2個人,駕駛是男的,副駕駛座的是女的,但是看不到後座,當時我有用手電筒敲 紐澤西 護欄,並用手電筒燈光照該車,該車就有開過來接近我站的位置的下方,距離我大約5公尺的位置,副駕駛座的女生也就是被告陸怡伶把頭從車窗伸出來,對我講「我們住這邊不行嗎」,之後該車就沿著農路的涵洞離開;我可以確認該女子就是被告陸怡伶,因為當時我有看到她的面貌,但我沒有辦法看到駕駛的面貌,只知道駕駛上半身瘦瘦的,看起來不會很高;該車離開之後,我在上開涵洞前後的高速公路路肩,有發現2個人孔蓋被打開,其中有1個距離路肩比較遠的人孔蓋有發現人孔蓋上有電纜線磨過的痕跡,但是因為管線內有水,所以我不敢進入查看,隔天我請工程師去現場處理時,他們回報管線內的電纜線被剪斷取走約200公尺;我當時第一眼看到在涵洞旁邊的休旅車時,該休旅車距離前揭2個被打開的人孔蓋約100公尺,我該次除了有看到前述的休旅車、被告陸怡伶有探頭出來說話、及該車後來駕車離開之外,並未看到該車上的人員有其他動作;我在100年9月22日警詢中雖證稱100年8月9日有看到被告簡啟仲在人孔蓋處剪電纜線,發現我之後即逃離現場,之後我就發現被告韓啟輝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載被告陸怡伶在現場把風,後來我用手電筒照該車,被告陸怡伶還從車輛探頭向我嗆「我住在這裡不行嗎」之語,但事實上順序應該是相反的,當時應該是我先用手電筒照5413-ZC號自小客車,然後被告陸怡伶從該車探頭向我嗆聲後,該車就從涵洞離開,我就沿著路肩用走的往北查看更北方的人孔蓋時,發現1個人的影子在人孔蓋旁閃過,因為當時很暗,我沒有看到該人在人孔蓋旁閃過之前在做什麼,也沒有看到該人跑到哪裡去,亦無看到該人之面貌,在該人影閃過後,我也沒有看到5413-ZC號自小客車出現;我在警詢中會稱發現被告簡啟仲在人孔蓋處剪電纜線,是因為後來工程師回報說有電纜線被剪斷,故我覺得在人孔蓋旁出現的人影,應該就是在剪電纜線,我在警詢中會說被告韓啟輝、簡啟仲就是100年8月9日我所看到的5413-ZC號自小客車駕駛與人孔蓋旁出現人影,是因為警察在100年9月份抓到被告韓啟輝、簡啟仲時,我也有參與,我覺得身形看起來很像,但是100年8月9日當時現場確實很暗,我的確沒有看到5413-ZC號自小客車駕駛與人孔蓋旁出現人影的面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
⒊被告韓啟輝於審理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該次,我當時
確實有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陸怡伶,我將車子停在涵洞旁休息時,洪品權有拿手電筒從涵洞上方高速公路路肩往我車子的方向照,我就將車子開近洪品權所在位置,請被告陸怡伶探頭問洪品權有什麼事,我們停在那邊不行嗎,只是這樣而已,當時我們將車停在該處是在等天亮時可以放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陸怡伶於審理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⑸該次,當時被告韓啟輝確實有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我,我們將車子停在涵洞旁邊休息時,洪品權有拿手電筒從涵洞上面的高速公路路肩朝我們車子照,被告韓啟輝就將車子開接近洪品權的位置,叫我搖下車窗探頭出去問洪品權說有什麼事嗎,我們在這邊為什麼一直照,後來洪品權就跟我們說抱歉抱歉,叫我們走,我們就把車開穿過涵洞到較寬闊的地方停車,當天我們是要放鴿子等語。
⒋由上開洪品權之證述與被告韓啟輝、陸怡伶之供述可知,洪
品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⑸該次到現場查看時,被告韓啟輝固確有駕駛5413-ZC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陸怡伶,並將該車停於高速公路下方的涵洞旁,經洪品權以手電筒照射該車後,被告韓啟輝遂將車駛近洪品權,被告陸怡伶並有將頭伸出車窗外向洪品權說話,隨後被告韓啟輝、陸怡伶即駕車離去之事實,然除此之外,洪品權並未見到被告韓啟輝、陸怡伶有何其他動作,參以洪品權當時第一眼看到在涵洞旁邊之5413-ZC號自小客車時,該車距離現場2個被打開的人孔蓋相距又達約100公尺之遠,則在當時被告韓啟輝、陸怡伶與被打開人孔蓋相隔有如此距離,洪品權也未目擊被告韓啟輝、陸怡伶有何諸如打開人孔蓋、拉取、剪斷電纜線動作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韓啟輝、陸怡伶曾駕車出現於上開地點,逕認渠2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⑸所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又依洪品權之前揭證述,洪品權後來在人孔蓋旁雖有看到閃過的人影,惟因當時天色昏暗,故洪品權並未看到該人之面貌,亦未看到該人原本在人孔蓋旁做什麼、以及該人後來跑往何處,足認洪品權於警詢中所證稱:發現「被告簡啟仲」有「在人孔蓋處剪電纜線」之語,僅係因其後來發現該人孔蓋之電纜線有遭人剪斷,以及於100年9月被告簡啟仲係與被告韓啟輝、陸怡伶一起遭員警查獲之人,故洪品權方自行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⑸當時出現於人孔蓋旁之人影應係被告簡啟仲,且被告簡啟仲當時係在人孔蓋旁剪電纜線等節,然洪品權既未確實目擊在人孔蓋旁人影之面貌及該人影消失前之動作,自亦不能以上開洪品權之自行推斷,而遽認被告簡啟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⑸之犯行。
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⑺之部分:⒈蔡長信固於警詢中先證稱:我於10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在國
道一號南向337公里失竊電纜線現場旁,發現被告韓啟輝、陸怡伶、簡啟仲在5413-ZC號小自客車上,該車由被告韓啟輝駕駛,被告陸怡伶坐右前座,被告簡啟仲則坐於後座,看到我即開車離去,該次失竊電纜線約270公尺,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韓啟輝、陸怡伶、簡啟仲行竊電纜線等語(見警卷㈠第56至57頁);復證稱:於100年9月2日凌晨4時10分,在國道一號南向337.13公里至337.4公里有失竊電纜線270公尺,我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在失竊現場下方之產業道路的5413-ZC號小自客車旁剪電纜線,他們將整條電纜線剪成每條約1公尺長,看到我即開車離去,我確定看到的開車的人是被告韓啟輝等語(見警卷㈡第26至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⑺該日值班人員跟我說有斷線,我就到現場去,看到5413-ZC號自小客車,被告陸怡伶在該車旁邊,我看到被告韓啟輝、簡啟仲拿剪刀在剪電纜線,電纜線已經從涵洞內被拉出來了,他們看到我就趕快跳上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於偵訊時則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⑺該次我到現場時,電線已經被拉出了,我看到2男1女,彎腰好像在剪電線,我有用手電筒照,所以可以認出人,在警局時指認照片,指認出是由被告韓啟輝開車,另2人是被告簡啟仲、陸怡伶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另洪品權於警詢中證稱:100年9月2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37.13公里至337.4公里失竊電纜線270公尺處附近有看到被告楊文欽所有的白色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㈠第54頁、警卷㈡第24頁);於偵訊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⑺該次是蔡長信先到,我過去時只有看到一臺白色自小客車駛離,跟5413-ZC號自小客車的外型很像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第125頁)。
⒉然蔡長信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⑺該次,是夜班值
班的同仁電話通知我後,我就1個人開車從臺南仁德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沿著路肩慢慢往前開到南向337.13公里處約路竹段時,發現外面的產業道路上有車及人,我就將車子在距離該車、人約2、30公尺處的路肩停了下來,我下車後就從車上拿強力的大型手電筒去照該車,看到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3人在5413-ZC號自小客車後方往該車的方向移動,準備要上車離開了,後來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匆忙搭上5413-ZC號自小客車後,該車就開走了;當時該產業道路晚上沒有路燈,5413-ZC號自小客車的車燈也未開;5413-ZC號自小客車開走後,我就從路竹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然後到5413-ZC號自小客車原本停放之產業道路查看,看到一些電纜線被抽出,並被剪斷成一截一截都約2公尺左右,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已經被剪斷的電纜線遭拿走;我並未看到是誰將電纜線拉出來與剪斷;我當時用手電筒從高速公路路肩往5413-ZC號自小客車照的時候,所看到的2男1女都不完全是正面,比較算是側面,我記得有1個男的有回頭看,但我忘了是哪1個人,那2男1女的樣貌,感覺起來跟我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⑷100年6月9日當時所看到的2男1女是一樣的,故我想應該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⑷的那2男1女,但我不能保證一定是;我的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雖記載「被告陸怡伶是在那台車的旁邊,被告韓啟輝跟簡啟仲拿剪刀在剪電纜線,他們的電纜線已經從涵洞拉出來了」之語,然事實上我並未親眼看到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3人在現場有拿剪刀,也沒有看到有誰在拉電纜線或剪電纜線,因為當時5413-ZC號自小客車所停放的地方沒有路燈,光線很暗,後來我用手電筒照的時候,只看到3個人準備要上車,是後來我繞下去到了5413-ZC號自小客車原本所停的產業道路位置去看的時候,才看到電纜線被剪成一段一段的,因為5413-ZC號自小客車原本停的位置就在電纜線被偷處的旁邊約10公尺的地方,故我才認為應該是上開3人所為,我忘了當初為何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會這樣說,我能確認我上開在審判中之證述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洪品權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⑺該次是蔡長信先到場,所以蔡長信比較清楚,我因為身體不適所以比較晚到場,到場時只有看到白色自小客車駛離,且距離已經幾百公尺遠,我沒有看到車號,只知道車上有人,但幾個人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
⒊由蔡長信、洪品權之上開證述可知,洪品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⑺該次到達現場時,僅看到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駛離,且已距離幾百公尺,是其證述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等人之認定。而蔡長信於駕車至國道一號南向
337.13公里處附近路肩時,雖發現5413-ZC號自小客車停在旁邊之產業道路上,車後並有2男1女,該2男1女隨後搭上該車離去,其後蔡長信駕車前往5413-ZC號自小客車原本所停放之位置時,有發現附近有電纜線被剪成一截一截之狀況,惟蔡長信僅見到5413-ZC號自小客車車後之2男1女有上車後離去之情形,其並未目睹該2男1女有將電纜線拉出與剪斷之動作,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有看到被告韓啟輝、簡啟仲有剪斷電纜線之語,尚非屬實。參以當時5413-ZC號自小客車所在之處係一屬於任何人均得自由通行之產業道路,無法排除前開電纜線係由其他行經該道路之人所拉取、截斷,而前揭2男1女之出現在現場之目的,又非僅以竊取電纜線為唯一之可能,是尚難僅以上開2男1女曾出現於遭截斷電纜線之附近道路出現,即推認該2男1女即係截斷前揭電纜線之人。
況當時5413-ZC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處並無路燈,5413-ZC號自小客車之車燈亦未開啟,蔡長信以手電筒往5413-ZC號自小客車方向照射時,又僅是短暫看到該2男1女之側面後,該2男1女隨即駕車離去,則蔡長信在此天色昏暗、時間短暫,又僅看到該2男1女側面之情況下,是否果能確認係被告韓啟輝、簡啟仲及陸怡伶,亦屬有疑,此由蔡長信亦稱:我不能保證我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⑺所見之2男1女,一定是我在起訴書犯罪事實⑷所見之2男1女相同等語,亦可得證。從而,亦難以蔡長信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告韓啟輝、簡啟仲及陸怡伶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⑺所載之犯行。
㈧、又除上開洪品權、蔡長信之證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楊文欽有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之犯行,以及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⑺之犯行外,另公訴意旨所提出之高速公路車行查詢結果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5至117頁),僅係ZR-9818、5413-ZC號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紀錄,然上開2部自小客車雖曾於該份記錄表所載時間行經高速公路,然無法以此遽認上開2部自小客車於各該時間即為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所駕駛、搭乘,且縱係由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等人所駕駛、搭乘,亦難據以推認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等人駕駛或搭乘該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之目的即在竊取電纜線;另卷附楊文欽等人涉及竊取電纜線地點圖1份、失竊統計表1份(見警卷㈠第69至73頁、第150頁),僅係記載整理電纜線失竊之時間、地點、長度、種類及後續處理之情形,均非足以作為認定各該次失竊之電纜線係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或陸怡伶所竊取之證據;至扣案之膠帶15捲、無線電1支、含鐵鉤之繩子1條、鐵管2支、鐵剪2支、螺絲起子3支、鐵鎚2支、棉質手套1包、破壞剪1支、連接器2個、鐵鉤(含連接器)2個、黑網布一個、驗電筆2支、尖嘴鉗1支、拔釘器2支、鐵棒1支等物品,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等人已否認為其等所有,亦否認曾持上開物品為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⑶、⑷、⑸、⑺所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等人確曾持用上開工具行竊,從而,上揭證據亦均難作為認定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等人有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⑶、⑷、⑸、⑺犯行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所載被告楊文欽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嫌,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⑺所載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所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嫌,因依據洪品權、蔡長信之前開證述,以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資料,均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確有前揭犯行,從而,本件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次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楊文欽、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有何此部分犯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則本件被告楊文欽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部分,以及被告韓啟輝、簡啟仲、陸怡伶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⑶、⑷、⑸、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