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譯玄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譯玄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譯玄與 王佳筠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堂姊妹關係,王佳筠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以下沿用舊稱)大灣里○○路000號1樓「思山商行」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於民國98年5月15日,檢附思山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經變造之王佳筠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健保卡等資料(變造方式為以使用電腦小畫家程式,將各該證件上之照片更換為被告之照片,另變更證件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料),並分別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等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蓋用「思山商行」、「王佳筠」之印章,而以「思山商行(公司負責人:王佳筠)」之名義,以傳真方式向上開電信公司分別申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係王佳筠本人。詎被告竟因受王佳筠之託求,而基於使王佳筠隱避上開犯行之意圖,乃於98年5月27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製作詢問調查筆錄時,以虛偽供稱:上開王佳筠之證件均係我本人所變造、思山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我所竊、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我冒名申辦云云之方式,藉以頂替王佳筠之上開犯行。嗣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嫌前開變造證件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犯行,始經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頂替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上開頂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證人 林正堅蔡秉昱鄭淞霖施柏樫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98年5月27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卷附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申請書影本(均含所附證件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39號、98年度偵字第10643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及王佳筠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其本件頂替犯嫌為認罪之表示,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確係某人於98年5月15日,以檢附思山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經變造之王佳筠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健保卡等資料(變造方式為以使用電腦小畫家程式,將各該證件上之照片更換為被告之照片,另變更證件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料),並分別於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公司等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蓋用「思山商行」、「王佳筠」之印章,而以「思山商行(公司負責人:王佳筠)」之名義,以傳真方式向上開電信公司分別申辦;另被告於98年5月27日、98年7月8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製作詢問調查筆錄時,均供稱:上開王佳筠之證件均係我本人所變造,王佳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思山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為我所竊,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是我冒名申辦等語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98年7月3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5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思山商行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造之王佳筠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遠傳公司所檢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變造之王佳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思山商行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警卷第18至24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向威寶公司所申辦5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行動電話服務多門號明細表、付款訂購單、思山商行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造之王佳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警卷第25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98年5月27日、98年7月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我在警詢中會坦承是我自王佳筠之包包竊取身分證、健保卡、思山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上開王佳筠之證件均係我本人所變造,如附表所示電信門號均係我冒名申辦之語,是因為我與王佳筠是堂姊妹,於98年5月27日遭查獲時,王佳筠有跟我說不想被關,叫我幫忙擔下上開罪行,且王佳筠說奶奶都是她在照顧,我一時心軟就幫王佳筠擔下上開罪行等語,惟查:
⒈王佳筠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稱:本件以變造之身分證件
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的人並不是我,我沒有填寫任何申辦資料;本件是先前我叔叔 王寶玉 跟我說有警察來家裡把被告帶走,警察說被告有拿我公司資料去盜辦門號,我才知道這件事,被告當天晚上也有跟我坦誠,我本來不想追究,所以沒有去告被告,但後來高雄警察又傳我調查,說我涉嫌搶奪案件,但我並沒有做,故才決定告被告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6至18頁);於101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本件係被告盜用我思山商行之名義申辦,我的資料都放在北門路住處,是被告來住時盜用;我記得被告被抓後回到家,有叫我原諒他,之後是因為有警察找到我,說思山商行的電話與某強盜案有關,所以我才會提告,被告所述是我申辦的並不實在等語(見偵查卷㈥第15至16頁)。另證人 王碧華 於98年5月27日警詢中證稱:98年5月27日我之所以要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領取宅配,是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打電話叫我去拿的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99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98年5月27日警察喬裝成宅配人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宅配到了,叫我去領宅配,我就去拿宅配,結果就在○○路000號被國道8號警察抓了,警察當場有撥打電話,但我的電話沒有響,警察就說要抓接電話的人,我就帶警察去臺南市○○路○段○○○巷○號3樓之2找被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0頁)。由上開王佳筠、王碧華之供述及證述可知,王佳筠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以變造身分證件之方式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而王碧華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於98年5月27日係因被告要其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領取宅配,其當天方會前往該址領取,而王佳筠、王碧華2人之上開所述,經核與被告於98年5月27日、98年7月8日之警詢筆錄中,坦承有以變造身分證件之方式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且於98年5月27日確有拜託王碧華前往上址領取宅配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確實係為了要頂替王佳筠之犯行,方於98年5月27日、98年7月8日警詢筆錄坦承有以變造身分證件之方式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乙節,即非無疑。
⒉由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亦係其以變造身分證件之方式所申辦乙節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98年5月27日、98年7月8日警詢中坦承其有以變造之身分證件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犯行,係基於頂替王佳筠犯行之故意所為:
⑴被告於99年3月10日警詢中供稱:王佳筠申請的門號數量我
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9頁);於102年11月15日審理中供稱:「(問:王佳筠是要你幫他擔何罪?)就是當天被國道抓的那件事情,我只知道是辦門號的事情。」、「(問:當天被國道抓是辦哪家電信公司門號的事情?)我不知道。」、「(問:王佳筠有無告訴你說要你幫忙承擔以變造之身分證件辦哪家電信公司門號的事情?)王佳筠沒有跟我說辦哪家電信公司門號的事情。」、「(問:王碧華有無跟你說把這件事情擔起來?)這個我有印象,王碧華當天帶警察來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2時,當場有跟我說叫我擔一擔,在王碧華跟我講這句話之前,有一個胖胖的警察跟我說是不是我做的,我當時整個人傻掉了,我有搖頭,警察就大聲跟我說照片就是我還說不是我做的,我整個人還沒有反應過來就被帶到車上要前往第八警察隊。」、「(問:當天王碧華除了說叫你擔一擔以外,還有無說其他話?)我沒有印象。」、「(問:你當時要去第八警察隊車上及在第八警察隊等待作筆錄時,有無跟王碧華交談?)我記得和王碧華不同車,我兩邊都是警察,至於在第八警察隊等待作筆錄時,有無跟王碧華交談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於103年1月7日審理中供稱:「(問:你在98年5月27日接受警詢前,王佳筠、王碧華叫你擔何罪?)王碧華帶警察到北門路時,警察有拿一份申請門號的資料給我看,我說不是我做的,警察就說照片是我還說不是我做的,所以王碧華就叫我擔一擔,王佳筠叫我擔的也是當時警察拿給我看以假的身分證件申請門號相關資料的該行為。」、「(問:王碧華、王佳筠在你98年5月27日接受警詢前,要你承擔的罪,就是當天王碧華去領宅配後,被警察抓到該次宅配原本欲配送之門號是以假的身分證件所申辦的行為?)是的,當天我不知道王碧華有要去領宅配。」、「(問:除了上開王碧華去領宅配後,被警察抓到該次宅配原本欲配送之門號是以假的身分證件所申辦的行為之外,王碧華、王佳筠是否還有要求你承擔其他罪行?)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
⑵證人林正堅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本件一開始是威寶
公司的員工跟我聯絡檢舉,說有收到思山商行傳真來申辦的行動電話申請書,覺得有異,因為威寶公司他們有依申請書上之要求,將思山商行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及附贈的手機以宅配的方式要送到申請人指定的地點,我們就到申請人指定要宅配送的地點也就是臺南縣○○路000號去進行訪查,但發現該地點並非思山商行,而是一家藥局或商店,故我們才又與威寶電信人員聯絡配合,佯裝為宅配人員,於98年5月27日以卷附威寶公司付款訂購單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撥打給收貨的人,後來是王碧華到場,王碧華到場後表明她只是幫她堂妹也就是被告代收,故我們有要求王碧華打電話給被告說貨已經送到了,並且說要送過去給她,然後王碧華就帶我們到被告當時在北門路的住處找被告;當時我們就直接向被告表示其涉嫌冒用他人證件來申辦威寶公司的電話,請被告配合回隊上製作筆錄,被告當下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聯絡任何人,就跟我們回隊上去了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⑶本院就本件查獲之過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警察隊,經該隊回函以:本案被告於員警查獲渠涉嫌偽造文書向威寶公司申辦手機門號後,在警方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前,即主動坦承以偽造王佳筠證件資料之方式,另向台灣大哥大申辦5個手機門號及向遠傳公司申辦3個門號等語,有該隊102年6月3日國道警八偵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9日國道警八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
51、59頁)。⑷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於98年5月27日遭查獲後直至製作警
詢筆錄前,王碧華、王佳筠要求被告承擔之罪,係「當天王碧華去領宅配後,被警察抓到該次宅配原本欲配送之門號是以假的身分證件所申辦的行為」,亦即以變造之身分證件向威寶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5支門號之案件,除此之外,王碧華、王佳筠並未要求被告承擔其他罪行。另由上開證人林正堅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之回函可知,本件一開始僅有威寶公司與員警聯絡,檢舉該公司所收受思山商行傳真申辦的行動電話申請書有異,故員警接獲於通知後,原本亦僅知悉如附表編號3所示向威寶公司所申辦之5支門號有以變造證件之方式冒名申辦之情形,而並不知悉被告另涉嫌向台灣大哥大申辦5個手機門號及向遠傳公司申辦3個門號,且員警於查獲被告後,一開始也僅有告知被告涉嫌冒用他人證件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之犯行等情,堪以認定。苟若如被告所稱,其在98年5月27日、98年7月8日之警詢中之所以坦承有以變造之身分證件申辦門號之犯行,是因為在98年5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受到王佳筠之請託,故才為王佳筠擔罪,則於98年5月27日當時員警既然僅查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向威寶公司申請之門號有違法之情事,王佳筠、王碧華復未均曾要求被告承擔除該部分以外之其他犯行,則被告若要為王佳筠擔罪,衡情亦只須就員警當時所查知、亦即以變造身分證件向威寶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之部份予以坦認即可,實無須、也不可能會主動供承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之部份,亦有以上開變造身分證件之方式進行申辦之犯行。
⑸然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在98年5月27日、98年7月8日
之警詢中,竟可主動明確供稱:我利用變造身分證件之方式,除了於98年5月15日,以思山商行(公司負責人:王佳筠)之名義,將卷附之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傳真至威寶公司,向威寶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支行動電話門號外,另於同日也以傳真之方式,向遠傳公司申辦了3支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了5支行動電話門號,且我有將上開向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8支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以每支手機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轉賣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第4至5頁)。徵諸台灣大哥大公司係於98年7月31日,方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5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檢送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並於函文上註明係「覆貴單位2009年7月29日公警8刑字第0000000000號林正堅君/股書函」,另遠傳公司則是於97年8月1日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檢送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並於該份資料上註明係「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80729公警八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附資料為調查之用」等語,有台灣大哥大公司98年7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遠傳公司回覆資料各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18頁),益見警員確係因被告於98年5月27日、98年7月8日之警詢中,除坦承於98年5月15日,有利用變造身分證件之方式,以思山商行(公司負責人:王佳筠)之名義,傳真申請書至威寶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支行動電話門號外,另亦主動供承有以相同方式,向遠傳公司申辦了3支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了5支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故警員方依被告所述,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門號亦係經人以變造身分證件之方式申辦。如本案以變造身分證件之方式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人確係王佳筠,被告僅是在遭查獲當日受王佳筠所託,為了頂替王佳筠,方於98年5月27日、98年7月8日之警詢中承認該等犯行係其所為,則被告又如何能於員警僅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向威寶公司申辦之門號有違法情事時,另知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亦有相同違法之事實?從而,被告是否確係基於頂替王佳筠犯行之故意,方於前揭警詢中坦承如附表所示門號係其以變造身分證件之方式冒名申辦,實非無疑。
⒊被告雖於102年11月15日審理中供稱:98年5月27日被搜索時
,王佳筠在隔壁房間沒有出面,後來我在被帶回第八警察隊的車上王佳筠有打電話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問王佳筠為何我的照片會在變造的身分證件上,當時王佳筠還沒有回答,警察就說不能講電話,所以我就把電話掛了;後來我到了第八警察隊等待作筆錄時,我又打給王佳筠,問到底怎麼回事,為何我的照片會在假的證件上面,王佳筠就說她去辦門號不行嗎,我問王佳筠明明生活過得好好的,為何要搞這件事情,王佳筠沒有回答我,只是說她另外一條3年6個月的罪不想被關,我沒有前科,叫我幫她擔,我問王佳筠這樣會不會卡到法律,她說不會只會罰錢,我跟王佳筠說不是錢的問題,她就說奶奶都是她照顧的,我一時心軟就幫王佳筠擔罪;我在98年5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直到98年7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的這段期間,和前夫及小孩住在旭日街,我禁止王碧華去我家,但有跟王佳筠聯繫,聯繫的目的是因為後來要成立一家欣晟通訊行的事情,但並未和王佳筠討論到本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惟查:
⑴證人林正堅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從我們查獲被告,
一直到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讓被告打電話或接電話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7頁),則被告供稱:於98年5月27日接受警詢前,有以電話與王佳筠聯繫,王佳筠在電話中叫我擔罪等語,真實性已堪存疑。
⑵又就被告為何要為王佳筠承擔罪行乙節,被告於99年4月8日
偵查中先供稱:當初是王佳筠叫我擔下來,因為我與王佳筠是堂姊妹,王佳筠說她用她同居人 鄭慧瑤 的票被抓到,判緩刑3年,後來鄭慧瑤就與王佳筠訂契約,約定王佳筠不能再做任何犯法的事,否則臺南市○○路○段○○○巷○○號3樓的房子就不給王家的人住,這樣奶奶就會沒有地方住,我一時心軟就擔下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3頁),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並未提及王碧華亦要其擔下前揭犯行; 嗣於 100年7月27日偵查中被告改稱:「(問:你被國道八號警察查獲時,一直到製作筆錄完成,這段時間王佳筠是如何與你聯絡?)我被查獲後,我都沒有與王佳筠有電話聯絡或直接對話,她當時是在北門路住處的房間裡面,是王碧華有在現場,叫我擔一擔。警察查到我的時候,我有說不是我做的,但王碧華跟現場另1名胖胖的警察有跟我大聲說,因為相片是我,還說不是我做的,就叫我擔一擔。」、「(問:為何你之前都說是王佳筠跟你講,她有其他案件而且要照顧奶奶,才叫你擔一擔?)因為我製作完該筆錄之後,王佳筠、王碧華有跟我見面,叫我把罪擔下來。」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9頁);然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又改稱:我被國道警察抓到當天,做警詢筆錄前,我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王佳筠,王佳筠在電話中說她還有1條3年多緩刑的案子,她說奶奶都是她在照顧,如果入監服刑,奶奶不知道怎麼辦,因為我都在彰化,很少回臺南家,並說這沒有什麼事情,叫我擔下來等語(見偵查卷㈥第9頁背面)。衡諸常情,遭他人要求承擔自己並未違犯之不法行為,非屬常態,且對被如此要求之人而言,當屬對於其自身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事項,理應印象深刻才是,參諸被告亦稱:除了本件之外,沒有其他為他人頂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面),足見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頂替他人犯行的經驗,故被告對本件遭查獲當時,究竟係何人要其頂替犯行,以及該人是以什麼方式、何種理由要求其頂替等節,理當會記憶深切而不致產生混淆才是。然查,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在接受警詢筆錄前,究竟是何人(係王佳筠或王碧華?)要求其頂替犯行、何時要求其頂替犯行(係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前或之後?)、是以何方式聯絡頂替之事(以電話聯繫或係當面要求?)等節,前後竟有上開顯然矛盾之陳述,苟被告確有因王佳筠之請託而承擔犯行,豈會就上開諸多重要事項,供述有如此之反覆?是實難以被告前述顯具瑕疵之自白供述,認定被告有本件頂替犯行。
⒋被告雖於102年11月15日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本件以變造他
人身分證件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係王佳筠一人所為,因為在98年5月27日前,我有一次因為小產,躺在臺南市○○路○段○○巷○○號3樓之2房間內之床上,當時王佳筠的電腦螢幕是對著我,我有看到王佳筠用電腦在做剪下貼上、剪下貼上的動作,因為我有近視看不清楚王佳筠在做什麼,只能看到大概的影像,但滑鼠的聲音很吵,我問王佳筠在做什麼,她說她在做證件,叫我不要管那麼多,不要囉唆,我就沒有多問了,我當時並不知道王佳筠在做什麼,我只看過上開情形1次;後來於98年5月27日我被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時,有看到我的照片在被變造的身分證件上,覺得莫名其妙,我就打給王佳筠,問她是怎麼一回事,王佳筠才說前開我躺在床上看到她在做證件的那次,她就是在做身分證件的變造,並且將我的照片貼在變造的身分證件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惟查:
⑴就被告究竟是否知道、如何知道前揭變造之身分證件係如何
製作,以及是如何以變造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等節,被告於99年3月10日警詢中係供稱:我於98年5、6月間,看到王佳筠以隨身碟插入筆記型電腦,將電腦中之資料下載後,再請 王韻筑 去列印,然後王佳筠就將該資料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8頁);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先稱:申請書上所附我的身分證、駕照並非我提供,均是王佳筠偽造,偽造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後又稱: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都是王佳筠去申辦的,王碧華知道此事,因為王碧華是王佳筠的同夥,申請資料都是他們2人輪流填寫的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7頁);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稱:「(問:既然你被查獲製作筆錄前,只有王碧華簡單跟你講,叫你擔下來,你為何能在筆錄內詳細述說冒名申辦電話的經過?)因為我之前有在我北門路的住處看到王佳筠他這樣做。但我看到的是他做別人的資料,如果我知道他是做我的資料,我就擋下來了。」(見偵查卷㈢第29頁);於101年2月3日偵查中復稱:「(問:【提示被告98年5月27日於國道第八警察隊製作之警詢筆錄2份】你如何知道王佳筠是以怎麼樣的偽造證件方式,向電信公司詐騙手機等財物?)因為我之前我跟他住在奶奶家的時候,向他借電腦時有看到他使用小畫家程式,將別人的身分證等證件資料做變更,我當時有問他這是什麼,他有回答是小畫家」、「(問:你當初看到沒有覺得這樣很奇怪?)我要問他這要幹麼,他就回說『你不懂』、『我在賺錢』,我就沒有繼續追問」、「(問:此部分行動電話申請書是誰的字跡?)這不是我寫的,這些申請書不是王碧華就是王佳筠寫的。但我分辨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㈥第9頁背面);於103年1月7日審理中又改稱:「(問:
你說你有看到王佳筠以電腦製作證件那次,當時你是否有看到她以電腦做何人的身分證件?)沒有。」、「(問:你當時有無靠近看,或向王佳筠借電腦來用?)沒有。」、「(問:你看到王佳筠以電腦製作證件後,是否有看到她如何處理那些做出來的身分證件?)沒有。」、「(問:你有無看到王佳筠將做出的身分證件資料列印下來?)沒有,因為當時我有動到胎氣的狀況,躺在床上休息沒辦法動。」、「(問:你是否有看過王佳筠以假的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沒有。」、「(問:你是否有看過王佳筠將以電腦做的假的身分證件黏貼在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的申請書上?)沒有。」、「(問:你是否有看過王佳筠以何種方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申請書送交電信公司?)我沒有看過,但我常常聽王佳筠講說傳真資料,但是傳真什麼資料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有看過王佳筠以電腦做假的身分證件後,將資料列印下來,製作門號之申請書並將申請書送交電信公司以申辦門號?)沒有。」、「(問:本件你所述由王佳筠以假的身分證件申辦門號的行為,是否都是王佳筠一人所為?)是的。」、「(問:你看到王佳筠製作身分證件該次,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問:除了你以外,有無其他人看到或知道王佳筠本件以假的身分證件申辦門號的行為?)我不知道。王碧華應該知道,但她是事前還是事後知道我不確定,蔡秉昱、鄭淞霖應該是事後才知道。」、「(問:你為何會知道王碧華知道本件王佳筠本件以假的身分證件申辦門號的行為?)她和王佳筠是親姊妹,而且警察是王碧華帶回來北門路的,我懷疑王碧華和王佳筠陷害我的。」、「(問:除了上開原因,你是否有其他理由知道王碧華知道本件王佳筠本件以假的身分證件申辦門號的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
⑵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審理中供稱其看到王佳筠以電腦做剪
下貼上動作的情形只有1次,且其後又經王佳筠告知該次即是在變造被告之身分證件,則衡情被告理當會對於該次其所目睹之情形印象深刻,而能明確供述才是,然由上開被告歷次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所看到王佳筠變造之身分證件之方式、是否有看清楚王佳筠係在變造他人或自己之身分證件、是否有看到王佳筠於變造身分證件後有將資料列印下來,並據以製作門號申請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以及以變造之身分證件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人是否係王佳筠1人所為或王韻筑、王碧華亦有參與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故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述,曾目睹王佳筠有進行身分證件變造之行為,實容存疑。況若王佳筠有意要在未經被告同意之狀況下,從事被告身分證件之變造,則王佳筠理當趁無人在場時、暗地裡私下進行,而盡量避免讓被告或其他第三人知悉,以免自身變造文書之犯行曝光,方符常情,其豈有特地選在與被告共處一室時,貿然利用螢幕係朝向被告之電腦,以小畫家程式從事被告身分證件之變造,而使自身之變造文書犯行陷於隨時可能遭被告發覺之高度危險中?是被告上開所述,核與常情有違,被告是否確係因曾目睹王佳筠以電腦變造身分證件,故方因而得於警詢中供述以電腦程式變造身分證件之方式,即容有疑。
⒌至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正堅固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
:從查獲被告後直到製作警詢筆錄完成,王碧華因為有在現場,所以王碧華與被告應該有交談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王碧華於被告遭查獲後至警詢筆錄製作完成為止,可能與王碧華有交談之情形,而無法得知被告與王碧華交談之內容,更無法據以推認王碧華有要求被告頂替王佳筠之罪行,是尚難以林正堅之上開證述,作為被告有本件頂替犯行之依據。
⒍證人蔡秉昱雖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王佳筠
跟王碧華聊天時,有說到被告被抓到了,王佳筠有叫他把事情擔起來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8頁背面),然其於同次庭期中亦證稱:我有聽到王佳筠跟王碧華在聊天時,講過被告偷用他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去申辦電話的事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8頁背面),是依蔡秉昱上開證詞之語意綜合觀之,蔡秉昱應係有聽到王佳筠跟王碧華聊天時,講過被告偷用營利事業登記證去申辦電話的事,也聽到王佳筠跟王碧華說到被告被抓到了,王佳筠有叫他把事情擔起來等語,則蔡秉昱上開證詞中所謂「擔起來」,相較於王佳筠要求被告頂替犯行,反而較似於因被告有偷用王佳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去申辦電話,後來被告被抓,王佳筠即叫被告要承擔自己之行為。且蔡秉昱亦證稱:我並不知道王佳筠有變造證件去冒名申辦電話的事情,我也沒有見過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8頁背面),是實難以蔡秉昱之上開證詞,認定被告有頂替王佳筠之犯行。⒎證人鄭淞霖固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被國道八號
警察查獲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然實際上申請的人是王佳筠,這些變造的資料也都是王佳筠弄的,因為我在北門路有親眼看到王佳筠利用電腦變換一些個人證件資料;另被告在案發後曾對我說本件是幫王佳筠頂罪,因為王佳筠跟被告說王佳筠自己有另外的案子,且奶奶很老了,需要人照顧,被告才同意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8頁)。然查,鄭淞霖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其證詞本即有偏頗之可能,可信度已容存疑,況縱認鄭淞霖之上開證詞屬實,至多亦僅能認定其曾目睹王佳筠利用電腦變換某些個人證件資料,仍無法據以認定鄭淞霖所目睹者,即是王佳筠變造身分證件後持以申辦本件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為,況若鄭淞霖確實曾目睹王佳筠正在進行本件變造身分證件之行為,則其理應會看到王佳筠係將其妻即被告之相片剪貼於本件變造之身分證件上,苟若如此,鄭淞霖怎麼可能不當場對王佳筠進行質疑,並加以阻止?又鄭淞霖所稱被告曾向其稱是幫王佳筠頂罪等語,縱若屬實,亦僅是被告對於鄭淞霖所為之單方說詞,亦無從據以逕認被告確有本件頂替犯行。
⒏證人施柏樫於99年8月3日偵查中固證稱:我沒有幫被告賣過
門號,我有幫忙賣過1次 亞太 的門號,是幫「王佳筠」賣的,我是在約98年3、4月間,看報紙賣掉的,我只有幫王佳筠賣過這支門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0、82頁)。惟查:⑴王佳筠曾對施柏樫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㈤第23頁),足見王佳筠與施柏樫於98年間非無糾紛,是施柏樫就王佳筠所涉犯嫌之部份,其證詞已非無偏頗之虞。且查證人施柏樫僅證稱有幫王佳筠賣過1次亞太之門號,而否認曾幫王佳筠賣過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另王佳筠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亦否認有委託施柏樫賣過門號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6頁),是證人施柏樫之上開證述,尚難作為認定本件以變造身分證件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確係王佳筠之依據。
⑵又查,證人施柏樫前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先是證稱:我有幫
「被告、王佳筠2人」賣過1次門號,是一支亞太的,開頭是0982,只有幫被告、王佳筠賣過這1次,之後就沒有了;後於同一庭期又稱:「(檢察官問:【提示被告、王佳筠照片】是誰叫你幫忙賣門號的?)是被告。」,並證述:我是幫被告賣亞太的門號,因為亞太的不好賣,所以我印象很深,我沒有幫被告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4至65頁)。施柏樫對於究竟係何人曾委託其幫忙賣門號乙事,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先證稱其有幫「被告、王佳筠2人」賣門號,後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及王佳筠相片,向其確認究竟係何人要其幫忙賣門號時,其又改稱係「被告」叫其幫忙賣門號,嗣於短短不到一個月的99年8月3日偵查庭中,復證稱係「王佳筠」要其幫忙賣門號等語,足見施柏樫就究竟係被告或王佳筠曾要其幫忙賣門號乙節,供述反覆不一,參以施柏樫證稱:亞太的不好賣,所以我印象很深等語,已如前述,若曾要求施柏樫幫忙賣門號之人確係王佳筠,被告從未要求證人施柏樫幫忙賣門號,則施柏樫對此理當印象深刻而不致於有所誤記、誤認才是,然施柏樫之證述竟有前揭如此反覆、矛盾之情形,其可信度實容有疑,故尚難以施柏樫上開顯具瑕疵之證述,而認定王佳筠確係以變造身分證件之方式,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
⑶又衡諸施柏樫若坦承其有幫忙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則其本身將可能成為以變造身分證件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亦或因販賣門號而另涉其他犯行,故施柏樫非無可能因為了避免自身可能所涉及之刑事責任,而否認曾受託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是縱施柏樫否認曾受被告之託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亦無法以此逕認本件以變造身分證件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係王佳筠。
⑷況證人施柏樫於98年7月8日之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被告
及王佳筠在聊天時,有說到可以拿身分證去辦手機及門號,再拿去換錢,並問我可不可以找人去辦,被告及王佳筠2人都有提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4至65頁),亦足見除了王佳筠外,被告亦知悉可以身分證件辦理手機、門號後,再將之變賣取得現金,被告甚且有向證人施柏樫提議是否可否找人去辦之情形,是依證人施柏樫之前揭證述,均難據以認定本件以變造身分證件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確係王佳筠。
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影本上有關「王佳筠」之署名等字跡,與被告在偵查中所書筆跡不符,故認被告應係頂替王佳筠之犯行等語。惟查,上開申請書影本之筆跡縱然與被告於偵查筆錄內之筆跡不盡相同,然筆跡並非不可刻意扭曲,而改變原來書寫習慣,且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書寫資料之人,既然知悉其係利用變造之身分證件申辦門號,且亦應明知此係一違法行為,則該人非無可能於填寫該等申請書時,刻意以不同於平日書寫之習慣進行填寫,以避免日後其違法行為遭查獲之可能。況就前揭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之申請書(見如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以及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之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反面)上包含「王佳筠」署名在內之所有書寫筆跡互核比對以觀,無論從筆勢疾澀、架構、力道、間隔、運筆神趣等筆跡慣性觀之,均尚難認定係同一人所為,且上開申請書上之筆跡,與王佳筠於檢察署之署名(見偵查卷㈢第17頁背面、偵查卷㈥第16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衛教紀錄上王佳筠之簽名(見偵查卷㈠第29頁)亦難認有相似之處。是縱認前揭申請書上之筆跡與被告於偵查筆錄內之筆跡不盡相同,然亦難據此即認該等申請書係王佳筠所填載,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指,亦難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頂替王佳筠犯行之依據。
⒑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另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鄭淞霖所持用,而該2門號於98年9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47分許,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B(即鄭淞霖)再來換 阿偉 跟我說,阿偉說你出來擔事情是應該的。」、「A(即被告)還有國道那件是 王碧瀛 (現更名為王佳筠)拿我的身分證去,說要借我證號上的號碼,最後還私自把我的照片貼上去。」,有上開2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7頁)。惟查,前揭對話係分屬2次之通話內容,而非在同一次之通話內容內,且該2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⑴98年9月8日晚間8時39分:
鄭淞霖:你姊那間店,我上次去的時候,有一個人進去借電腦,那是誰。
被告:阿偉。
鄭淞霖:你姊說你之前在做的時候阿偉就有投資。
被告:哪有。
鄭淞霖:「再來換阿偉跟我說,阿偉說你出來擔事情是應該
的。」被告:你回來跟我說。
鄭淞霖:你先打電話給你爸。
被告:我會打。
⑵98年9月8日晚間8時47分:
被告:你現在告訴王碧瀛(現更名為王佳筠)說他現在要
推阿偉出來沒關係,阿偉根本沒有投資,那是開店前的事。
鄭淞霖:那就是他亂說的。
被告:「還有國道那件事是王碧瀛(現更名為王佳筠)拿
我的身分證去,說要借我證號上的號碼,最後還私自把我的照片貼上去。」從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鄭淞霖在此2通通話中,並非僅係討論本件之案件,且鄭淞霖稱「再來換阿偉跟我說,阿偉說你出來擔事情是應該的」後,被告並未直接回應,而係於下一通對話中,方才提到本件案情,參以鄭淞霖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阿偉確實有跟我說,我太太(即被告)出來擔事情是應該的,我不知道阿偉為何這樣說,因為我跟阿偉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7頁背面),則鄭淞霖所稱「阿偉」說被告應該要出來擔的事情是否即指本件以變造身分證件方式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事,已容存疑。況鄭淞霖係轉述「阿偉」有稱「被告出來擔事情是應該的」,若以變造身分證件方式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人係王佳筠而非被告,又何以「被告」「出來擔事情是應該的」?是尚難以鄭淞霖之上開對話,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頂替之犯行。再者,被告雖對鄭淞霖稱「還有國道那件事是王碧瀛(現更名為王佳筠)拿我的身分證去,說要借我證號上的號碼,最後還私自把我的照片貼上去」等語,然此僅是被告自身單方面對其夫鄭淞霖所為之話語,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確有頂替王佳筠犯行,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王佳筠並沒有跟我說過要借我身分證上的號碼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面),與上開錄音譯文中被告向鄭淞霖表示王佳筠有說要向被告借證號上的號碼等語,亦有不符,是實難以被告與鄭淞霖間之上開對話,認定偽造身分證件申辦如附件所示門號之人確係王佳筠,而認被告有頂替王佳筠之犯行。
⒒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
39號、98年度偵字第10643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
9、90號刑事判決、及王佳筠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均係王佳筠所涉另案犯行,王佳筠縱曾於另案中,以變造他人證件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及SIM卡,然此核與本案無關,無法僅以王佳筠所犯其他案件,即據以推認本件變造身分證件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者亦確係王佳筠。
⒓末查,被告在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下列問
題,即:「㈠台灣大和遠傳不是伊去申辦的;㈡台灣固網不是伊去申辦的」,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100年5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㈤第64至65頁)。惟查:
⑴按鑑定,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
力;而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另尚需包括其所設問題組是否適當,有無失之廣泛、周延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實施測謊所設定之問題組為:「台灣大和遠傳是你去
申辦的嗎?」,及「臺灣固網是你去申請的嗎?」等2個問題,被告就該2個題組,經測謊固呈現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惟查,上開「臺灣固網是你去申請的嗎?」之問題,核與本案無關,其測謊之結果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頂替犯行之證據。又就上開「台灣大和遠傳是你去申辦的嗎?」之問題,並未明確詢問申辦之時間、方式,甚至連申辦何種業務,亦未在其問題內呈現,其問題之設定顯然過於廣泛,且欠周延,而不夠特定於本案以變造身分證件之方式,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足見其問題組之設定已有失當,其鑑定報告自不具測謊鑑定程序之形式要件;更況被告在實施測謊鑑定之前1日,其睡眠時間欠佳,此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附卷足稽(見偵查卷㈤第65頁),被告之精神狀況於受測時自難謂為良好,然鑑定人員不另擇期測謊而仍予實施,益見前揭測謊鑑定報告形式要件有所欠缺,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頂替犯行之依據。
⑶且按測謊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其測
謊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又測謊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測謊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而僅能為其他證據之證據補強。又受測者究能否瞭解受質問問題之內容或測謊鑑定實施期日與待證事實發生期日相距過久,均可能影響測謊鑑定報告之精確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如上述,則此測謊鑑定報告亦不足為其他證據之補強證據,而補強事實之認定。又前揭測謊鑑定題目「台灣大和遠傳是你去申辦的嗎?」設定範圍過廣,就申辦之時間、方式及申辦何種業務,均未予特定,故難認被告確實能了解測謊問題之真正內容。又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5月間,距測謊實施日期即100年5月10日已長達約2年,被告內心有關本案有無以變造身分證件之方式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其情緒可能早已平復,況被告於受測前1日有睡眠欠佳之情形,於此情形下所受測謊鑑定,其精確性顯容置疑。
⑷綜上所述,前揭測謊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就「㈠台灣大和遠傳
不是伊去申辦的;㈡台灣固網不是伊去申辦的」,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然查上開㈡所示問題與本案無關,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頂替犯行之依據,且因本案其他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頂替犯行,是此鑑定報告自不能補強而為被告有頂替犯行之事實認定。再者,本件鑑定報告本身因題目設定範圍過廣而欠周延,且與待證事實之發生時點相距過久,被告復於受測前一日睡眠情況不好等因素,從而,該測謊鑑定報告,自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本件頂替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就本件頂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以變造身分證件冒名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者確係王佳筠,且亦難認定被告確實係因受王佳筠所託求,而基於使王佳筠隱避上開犯行之意圖,方於上開期日接受警詢時,坦承以變造身分證件冒名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者係其本人。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之積極具體事證,則被告被訴上開頂替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卷證名稱對照表│├────┬─────────────────────────┤│偵查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87號影卷│├────┼─────────────────────────┤│偵查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60號影卷│├────┼─────────────────────────┤│偵查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9號影卷│├────┼─────────────────────────┤│偵查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影卷│├────┼─────────────────────────┤│偵查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影卷│├────┼─────────────────────────┤│偵查卷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57號卷│└────┴─────────────────────────┘附表┌──┬───────┬────────┐│編號│電信業者│行動電話門號│├──┼───────┼────────┤│1│遠傳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威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未申辦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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