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原告 趙雅婷 (兼趙 李麗娟 之承受訴訟人)
趙玉龍 (兼 趙李麗娟 之承受訴訟人)
趙勝 (原名 趙得勝 ,兼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趙雅惠 (兼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孔凱鈞 (原名 孔鴻偉 )
富秝水產有限公司(原名溫坦水產有限公司)
溫富 研發科技有限公司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富秝 (原名 魏尤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 律師
李茂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趙雅婷、趙玉龍、趙勝、趙雅惠為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及由魏富秝為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均續行訴訟。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餘聲明承受訴訟部分駁回。
理由
一、承受訴訟部分: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所準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趙李麗娟因被告孔凱鈞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已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趙雅婷、趙玉龍、趙勝、趙雅惠等4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趙雅婷、趙玉龍、趙勝、趙雅惠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爰裁定命趙雅婷、趙玉龍、趙勝、趙雅惠為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㈢被告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原先之法定代理人 孔聖旗 ,於訴
訟過程中死亡,於110年3月31日由魏富秝繼承而為法定代理人,有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尚未經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揆之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魏富秝為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㈣至被告富秝水產有限公司(原名溫坦水產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雖變更為魏富秝,然僅為先前法定代理人魏尤敏之更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佐,並無當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孔凱鈞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另富秝水產有限公司、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固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係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其主張共同侵權責任之依據,就形式上加以觀察,此部分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併為請求,應屬適法。又核原告等人所為之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張雅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