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正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1日至同月21日前之不詳時點,將以其名義開立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至同年8月21日前之不詳時點,先以不詳方式利用網際網路侵入「桂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虹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取得「桂虹公司」客戶資料後,於同月21日,假借「桂虹公司」名義,改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郵件予「桂虹公司」之英國客戶YOGAMATTERS公司,佯稱要更改匯款帳戶等語,致該公司人員誤認係「桂虹公司」請求更改匯款帳戶,乃於同月26日將訂金17,205.08元美金(扣除國際匯款費用,實際匯入金額為17,187.39元美金)匯入系爭帳戶內。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出17,100元美金後,以系爭帳戶內剩餘之87.3
9元美金,及被告所提領出美金數額之1成,總共約1,700餘元美金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前往位在臺中市○○路○段之京城銀行,利用西聯匯款服務轉匯至不詳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蘇莉雯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蘇莉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莉雯)、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2年11月14日大甲總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申請書、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102年8、9月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詐騙集團寄給客人的附件檔案、102年8月28日被告提領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3年3月17日大甲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買匯申請書、傳票、水單等、桂虹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4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輔德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廖正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5月30日修
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侵入桂虹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取得客戶資料後,並假借桂虹公司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YOGAMATTERS公司,佯稱更改匯款帳戶而施用詐術,使YOGAMATTERS公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使桂虹公司因上開施詐行為而無法收取該筆款項,致生財產上損害,是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即「桂虹公司」之英國客戶YOGAMATTERS公司因上開施詐行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7,205.08元美金(扣除國際匯款費用,實際匯入金額為17,1
87.39元美金),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犯後之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