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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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一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危害地方治安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經屏東縣警察局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一年七月四日結訓,合計共受冤獄羈押六百九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即賠償共計二百零七萬九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經屏東縣警察局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一年七月四日結訓,合計共受冤獄羈押六百九十三日,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等語,惟按「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業據臺灣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五一號雖認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等情,然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經屏東縣警察局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一年七月四日結訓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屏警刑一字第一五九三號函、同警察局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屏警刑一字第一三八六號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函稿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卷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本件係就矯正處分部分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係在前揭大法官會議做成上開解釋之前,且係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之規定為之,足見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七十一年七月四日此段期間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案件而遭移送施以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或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亦非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足見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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