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福
黃麗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福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進福與黃麗蘭前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01年12月7日17時,在屏東縣○○鄉○○村○○路澄瀛宮旁,觀看廟會活動時,黃麗蘭發現停放在附近之 洪震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旋將此事告知葉進福,葉進福竟基於教唆黃麗蘭竊盜之犯意,唆使黃麗蘭前去竊取該機車,黃麗蘭因葉進福之教唆而起竊盜之犯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一人上前並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返家,將該機車藏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居所,供己代步之用。 嗣洪震岳 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2年2月1日17時27分許,執行專案勤務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1樓車庫內發現上開機車(連同機車鑰匙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葉進福、黃麗蘭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所謂教唆犯,係指對無犯意之特定人,教唆其實行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黃麗蘭竊取被害人洪震岳上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葉進福僅係對原無犯意之被告黃麗蘭,教唆其竊取上開機車,被告黃麗蘭係一人單獨行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得手後亦僅有被告黃麗蘭曾使用該機車,被告葉進福未曾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黃麗蘭、葉進福一致陳述在卷,是被告葉進福前開所為應非共同正犯無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爰審酌被告葉進福、黃麗蘭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被告葉進福教唆竊取他人機車,而被告黃麗蘭因受教唆而起意竊盜,顯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機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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