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他字第2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盛偉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及95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原告於第一審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5,268元,上訴時亦請求相同之金額,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610元及9,915元,合計為16,52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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