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4日11時許,在163線19.4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為嘉義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6年11月7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並於96年11月7日交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經異議人簽名並註記簽收日期之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
三、經查:上開裁決書係於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日起算至96年11月27日止;異議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6年11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