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時日晚上六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吳鳳南路交叉口,異議人遭嘉義市警察局以「闖紅燈」為由,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相同事實及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於警摯單舉發時,向員警詢問繳交罰款方式,並特別告訴員警要將通知單寄到身分證上的地址,,惟通知單仍寄至嘉義市○○街○○○號四樓五處,致異議人直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收到裁決書,並罰款四千五百元,顯係因員警給予錯誤訊息所致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對前揭時、地行經該路段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裁處罰鍰一情,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異議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有告知員警將通知單寄至身分證上所載之住址,直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收受裁決書,係因員警給予錯誤訊息所致,請求酌減云云,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地點,異議人當能知悉應到案情事,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既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