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甯祥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庚○○己○○
樓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一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0000000000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是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銀行概括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6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2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假扣押,並依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302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共計5,000,000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已拍定,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准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157號、90年度裁全字第2608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95號、96年聲字第521號等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上揭主張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案卷相符,且本院96年度聲字第521號事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6年9月12日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一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分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