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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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91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行駛,途○○○區○○路與文自路口前,因其酒後精神不振,不慎車頭撞及由 陸潘春哖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欲左轉文自路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