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95號、94年度訴字第27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15日、6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收受來源不明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於圖得一時方便,犯罪手段和平,且被告收受贓車後,不久即為警查獲,而歸還被害人乙○○,被告因收受贓物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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