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於桃園
縣○○鄉○○○街○○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對向由訴外
人 陳雅萍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訴外人陳雅
萍因而受傷,案經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
隊處理,並經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案(94年度桃交簡字
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因訴外人陳雅萍受有傷害,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經查被告係酒醉駕駛行為,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款之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原告於賠
付訴外人陳雅萍上揭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
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係因酒醉駕駛汽車肇事,致訴外人陳雅萍
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
陳雅萍醫療費用137512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雅萍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
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5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曉琪